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荣珍与重庆利龙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荣珍,重庆利龙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荣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利龙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荣珍与被申请人重庆利龙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利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荣珍申请再审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我向人民法院起诉日,二审判决认为我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适用法律���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由于王荣珍与利龙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2007年7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87年10月解除,并同意调解协议签字生效。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王荣珍就应当知道利龙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利龙公司未支付其劳动报酬侵害了自身权利,故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王荣珍直到2012年11月30日才向法定机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距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利龙公司也提出了时效抗辩,一审判决不支持王荣珍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荣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荣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