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周英、张田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周英,张田康,周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秦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柳立林。被执行人周英,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张田康,男,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周碧芳,女,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周英、张田康、周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三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周英、张田康偿还借款利息347,423.14元;如果被告周英、张田康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周英、张田康、周碧芳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6,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英、张田康继续清偿,并由三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32,581.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周英、张田康、周碧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三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碧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304(复式)室房屋。除此,本院经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三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因本院对上述房屋系轮候查封,本院无法予以处置变现而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三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三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周英、张田康、周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徐红卫代理执行员周颖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俞兰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