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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孙民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关健与王兆龙、姚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健,王兆龙,姚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孙民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关健,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王兆龙,男,汉族,个体。被告姚春生,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孙吴县腰屯乡中心校干部。原告关健与被告王兆龙、姚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龙、姚春生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健诉称,被告当时因经营需要用钱从我借款33,000.00元,说好2013年11月16日还清。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此欠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363.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兆龙无答辩。被告姚春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兆龙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关健处借款3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11月16日还清,月利率30‰,被告姚春生为被告王兆龙担保此借款,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被告姚春生负责偿还此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兆龙没有偿还此借款,原告关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兆龙偿还欠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363.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关健要求被告王兆龙给付借款33,000.00元,有被告王兆龙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王兆龙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6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兆龙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关健要求被告王兆龙给付借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健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63.00元,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春生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姚春生为被告王兆龙担保此借款,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被告姚春生负责偿还此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姚春生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关健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3.00元,合计人民币33,363.00元;二、被告姚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7.00元,邮寄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王兆龙、姚春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