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尚军与晏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军,晏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642号原告:王尚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晏伟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尚军与被告晏伟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5月2日分9次在我处购买了价值10520元的防水材料。被告仅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我材料款552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5月2日,被告分9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520元的防水材料并给原告出具9张欠条,其中2011年12月4日和2011年12月14日的2张欠条之上签名为“晏伟成”,其余7张欠条之上签名均为“晏友成”。原告称被告为其出具该7张欠条时称“晏友成”是其曾用名。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又出具了1张欠条,其上载明“今欠王尚军货款:大写壹万零伍佰贰拾元整(小写:10520元)货已验收,无异议。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违约金按每日5%执行。若到期还不清,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晏伟成日期2013年10月10号”。原告称该欠条是其起诉后找被告索款过程中,被告在收回原9张欠条后新出具的。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材料款10520元。2013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50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其材料款55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依据口头买卖合同发生的买卖防水材料之业务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出卖给了被告价值10520元的防水材料,被告仅付款5000元拖欠原告材料款5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佐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材料款5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晏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王尚军材料款5520元。如果被告晏伟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王尚军。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晏伟成负担,由于原告王尚军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福鹏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