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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4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043号原告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科技园麓天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赞。委托代理人陈时芬。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第二工业大道33号厂房一栋。法定代表人张杰。原告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STECH-13-05-30-795、SSTECH-13-06-29-955的产品销售合同共两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本诉状提交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5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32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542000元和利息81328.5元,合计2623328.5元。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SSTECH-13-05-30-795、SSTECH-13-06-29-955的《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二、2013年8月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对原告的债务,共欠付货款4559832元;证据三、送货签收单8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根据销售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证据四、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欠付的利息金额(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为传真件,基于合同载明了合同传真件的效力,以及对帐单在签字盖章后传真或寄回供方,那么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的情况下,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三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四为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与证据三能相互印证,亦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6月29日,原告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SSTECH-13-05-30-795、SSTECH-13-06-29-955的《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钴酸锂,单价为178元的4000公斤,单价为183元的10000公斤,合同总价为2542000元,结算方式均为月结30天,如延期付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滞纳金,按延期付款的天数×延迟付款的总价值的万分之五赔偿处理;原告每月出具对帐单,被告应在收到对帐单后3个工作日内签字盖章后传真或寄回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钴酸锂。截至2013年7月29日,货款共计2542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双方曾于8月进行了对帐。截至2013年10月31日,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延期付款滞纳金共81328.5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未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确定被告最终欠付的金额。故对原告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杉杉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52000元及利息81328.5元,合计262332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87,由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