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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诉被告张凤伍、唐富文、于东、张凤双、孙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张凤伍,唐富文,于东,张凤双,孙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负责人陈宏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臣,男,49岁。被告张凤伍,男,47岁。被告唐富文,男,56岁。被告于东,男,42岁。被告张凤双,男,46岁。被告孙孝山,男,36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诉被告张凤伍、唐富文、于东、张凤双、孙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伍、唐富文、于东、张凤双、孙孝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凤伍、唐富文、于东、张凤双、孙孝山在原告处办理了益农贷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6万、9万、5.5万、18万、8万元,其中张凤双、孙孝山如期偿还了原告贷款本息,其余三被告未清偿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9月5日,张凤伍还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111.86元、罚息3153.19元,唐富文欠原告贷款本金29664.9元、罚息2014.19元,于东欠原告贷款本金51161.03元、罚息1380.29元,三被告本息合计为142485.46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欠款人偿还各自欠款本息,并由其他担保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五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五被告采用五户联保方式与原告签订益农贷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张凤伍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尚欠5万元本金未还,唐富文借款9万元,尚欠29664.9元本金未还、于东借款55000元,尚欠51161.03元本金未偿还,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7.107‰,逾期罚息利率要在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0.6605‰。被告张凤伍、唐富文、于东、张凤双、孙孝山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五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凤伍、唐富文、于东、张凤双、孙孝山在原告处办理了益农贷贷款用于种植,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贷款金额分别为6万、9万、5.5万、18万、8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月利率为7.107‰,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6605‰。五笔贷款中张凤双、孙孝山如期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未清偿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9月5日,张凤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111.86元、罚息3153.19元未还,唐富文欠原告贷款本金29664.9元、罚息2014.19元未还,于东欠原告贷款本金51161.03元、罚息1380.29元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欠款人偿还各自欠款本息,并由其他担保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五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张凤伍、唐富文、于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111.86元、罚息3153.19元(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本息合计58265.05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继续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10.6605‰计算罚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二、被告唐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借款本金29664.90元、罚息2014.19元(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本息合计31679.09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继续按本金29664.90元、月利率10.6605‰计算罚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三、被告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借款本金51161.03元、罚息1380.29元(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本息合计52541.32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继续按本金51161.03元、月利率10.6605‰计算罚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