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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生。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开科,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因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从怀孕就回娘家居住,被告很少来看原告,直到原告快生小孩时要求被告来陪原告,但被告却不愿意来照顾原告。今年9月,被告来原告娘家看小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却被他拒绝,原告不理被告,被告竟然殴打原告。平时,小孩生病被告也不管。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家庭也多次协商调解,但双方均不能和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现在孩子还小,应该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最近,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邓家萱的户籍证明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最近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完全有能力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