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3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兴佳与袁昌宗、唐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佳,袁昌宗,唐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268号原告:周兴佳。委托代理人:鲁红军,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昌宗。被告:唐洪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召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娥、李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兴佳诉被告袁昌宗、被告唐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红军、被告袁昌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召弟、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春与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佳诉称:原告因被告袁昌宗、唐洪春交通肇事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袁昌宗、唐洪春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4581.2元,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袁昌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已垫付的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另,诉讼费等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袁昌宗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险不应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他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其他伤者已赔偿的损失应从保险范围内相应扣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数额过高,其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唐洪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袁昌宗驾驶皖A8L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庙岗方向驶往柘皋镇方向,行驶中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唐洪春驾驶的皖A5C7**(皖A4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皖A8L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袁昌宗及乘坐人原告周兴佳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袁昌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嘱继续维持牵引一个月后复查,期间需卧床休息及专人护理等。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共三次至医院复查,前两次,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唐洪春驾驶的皖A5C7**(皖A4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用去医药费11289.96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袁昌宗支付,另给付原告5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兴生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医药费62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营养费780元等合计11012.09元;伤者袁长江损失经本院确定为:医药费71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20元等合计14956.27元,上述两伤者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两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7760.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右髋关节脱位,左肩部皮肤挫伤并需休息、复查,其主张的营养天数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7个月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等情况,确定按103天,每天100元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确定出院后需护理50天,合计63天,按88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周兴佳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药费112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5544元(88元/天×63天),误工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计29173.96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2829.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剩余限额内各承担2239.32元,剩余8351.32元,依据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袁昌宗承担70%,即5845.92元,由被告汤洪春承担30%,即2505.40元,被告唐洪春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承担1252.7元,被告袁昌宗承担的部分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提起诉讼。原告护理费等其他损失16344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自承担8172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周兴佳1166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徽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周兴佳11664元,被告袁昌宗应赔偿原告周兴佳5845.92元。由于被告袁昌宗已支付16289.96元,多支付的10444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扣减,并返还给被告袁昌宗。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兴佳6442元(已扣除被告袁昌宗垫付的5222元),并同时返还被告袁昌宗垫付的522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原告周兴佳6442元(已扣除被告袁昌宗垫付的5222元),并同时返还被告袁昌宗垫付款5222元;上述款项,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兴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袁昌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良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