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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倪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2004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元。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倪某甲酒后驾驶防盗牌号为椒江J57770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三门县海游街道(原海游镇)大湖塘棒棒堂KTV往海游街道(原海游镇)下达田村方向行驶。7月18日零时10分许,途经海游街道(原海游镇)环城东路老青蟹市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椒江J57770二轮燃油助力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倪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某、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