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一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谢志建与叶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建,叶永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413号原告:谢志建,男,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叶永高,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谢志建诉被告叶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永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建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承担本息外还承担5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被告叶永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志建未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谢志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议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叶永高未举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谢志建举证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叶永高向原告谢志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志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还款时间2013年10月16日(利息按约定标准支付)…具借人:叶永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永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其拖欠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谢志建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1月17日,故对原告诉请的2013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叶永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谢志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的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为3820元,由原告谢志建负担820元,被告叶永高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