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5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建与重庆市宏博碳酸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重庆市宏博碳酸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990号原告王建,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宏博碳酸钙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组织机构代码:67614180-7。法定代表人邹跃宏,厂长。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与被告重庆市宏博碳酸钙厂(以下简称“宏博碳酸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委托代理人吴祥海、李开科,被告宏博碳酸钙厂的委托代理人文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3月27日起产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煤炭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货后付款。2012年底,因被告欠原告货款较多,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9631.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631.3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被告宏博碳酸钙厂辩称,原告向被告供煤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煤款1314680元,按照原告向被告供煤的数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上述款项足以全额支付货款,故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陆续支付价款,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交付的煤炭数量由被告单位的司磅员进行称重,由原告的司机签字确认;煤炭的单价根据供货时的市场价格进行浮动计算,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没有互相出具书面的收款、付款凭据以及货物单价凭据。2012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截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共计1983.12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14680元。无充分确凿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往来的帐目进行了结算,也无据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差欠其货款的组成情况。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海的对帐录音资料,被告辩称张海系其企业的生产人员,无权对企业的供销管理及财务作出决定。上述事实,有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将煤炭运送至被告处并出售给被告,被告在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9631.30元,应当提供被告欠款的依据。原告虽举示了录音资料证明与被告对帐结算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资料中被告工作人员张海的身份情况,现被告对张海的身份不予认可,故上述录音证据,不足以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供货的总量、货物单价以及被告已付货款的总额,以计算尚欠货款的金额,因原告主张的货款并非单次欠款,而是双方买卖合同期间多次欠款的累计,而双方买卖合同期间,煤炭单价系按照不同时期的市场价格进行浮动计算,故原告还应当提供每一次欠款的货物数量及单价的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总量及已支付的价款总额无异议,但对货物单价存在争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货物单价的情况,故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具体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9631.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王建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