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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与霍王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霍王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负责人:朱晓松。委托代理人:王娟梨。委托代理人:钟景德。被告(原告):霍王祥。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委托代理人:张寅。原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为与被告霍王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霍王祥为与被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陆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25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朱晓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梨和钟景德、被告霍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和张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销售人员,其工资构成由底薪1300元、养老保险补贴200元、同业保密金100元、业务提成组成。但在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擅自通过网络渠道进购并向原告的客户销售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保健品,牟取不当利益,并存在私自克扣、截留应赠送给原告客户的礼品的行为。依据双方于2011年7月1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和《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附件1)》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故原告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解除行为不服而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认定被告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没有异议,但对裁决认定的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支付赔偿金有异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尚余工资339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46元。被告霍王祥答辩和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进入宁波市海曙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2010年7月1日后任销售主管,工资构成底薪1600元、销售提成、团队提成组成,无养老保险补贴200元、同业保密金100元发放。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60元。原告所称的《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附件1)》和《劳动合同附则(2)》被告从未签收过,对其内容也不知晓。2011年11月22日,宁波市海曙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因非法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说明书,约定宁波市海曙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此后被告便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30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拖欠被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2012年年终奖金3800元,2012年回款400000元以上5%的奖金。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被告对该裁决有异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11851元;2、原告支付被告因拖欠工资11851元的25%经济补偿金296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年终奖金38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因产品销售额超过400000元以上而按5%的比例应得的奖金21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年休假工资2648元;6、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46080元。7、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各项保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霍王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尚余的工资款8112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8元;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2962元;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1553元。针对被告霍王祥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答辩称:1、对于被告的第一项请求,原告只同意支付尚欠工资3433元。因为2012年12月份被告霍王祥的销售业绩额为23912元,提成比例为7%,应得提成钱款为1673元,加上当月基本工资1600元,该月工资总额为3273元;2013年1月份被告霍王祥的销售业绩额为30605元,提成比例为10%,应得提成钱款为3060元,加上当月基本工资1600元,该月工资总额为4660元。被告该两月工资总额为7933元,抵扣被告以借款形式已领取的4500元,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3433元即可;2、对于被告的第二项请求,因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的工资,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028元;3、对于被告的第三项请求,因双方对店长补助、车贴补助、住宿费补助从未有过书面或口头约定,且不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无须支付;4、对于被告的第四项请求,被告2012年的全年销售额并未达到40万元以上,且双方之间并未有过关于全年销售额达到40万元即按5%的比例进行提成的约定,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1000元;5、对于被告的第五项请求,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年休假工资2588元。6、对于被告的第六项请求,原告系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赔偿金。7、对于被告的第七项请求,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个月都领取了200元的社保补贴,总额为9200元,该款被告应予返还或在原告应补缴钱款中抵扣。原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霍王祥当庭质证,本院作以下认证:证1.2012年12月《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2013年1月《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2012年12月的销售业绩为23912元、2013年1月的销售业绩为30605元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2011年销售部工资一览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业绩提成计算方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先前从未见到这份表格,该表格系原告为了应付诉讼而临时伪造。经审核,因该证据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过,其真实性应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书证予以认定。证3.2012年12月19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1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分两次各领取1000元、3500元,共计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19日《收款收据》上面载明被告借款1000元,2013年1月11日《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分别借款640元、1360元,备注栏载明被告共支取3500元,可见被告向原告支取的金额为3500元而非4500元。经审核,第一份《收款收据》载明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000元,第二份《收款收据》载明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000元(640元+1360元),上述两份《收款收据》载明被告的借款金额总计为3000元,但在第二份《收款收据》的备注栏中又载明被告共支取了3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证3的真实性及被告向原告支借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4.《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内向顾客销售与原告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产品,依《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里并没有对原告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进行约定。经审核,本院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5.《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附件1)》、《劳动合同附则(2)》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依据该规章制度第十条之规定:员工(被告)私自和顾客有业务往来销售非原告公司产品、私自拿取顾客物品的,原告发现后有权立即辞退员工(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亦未签收过上述两份文件材料。经审核,因《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附件1)》上盖有被告的右手食指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劳动合同附则(2)》上无被告签名,且原告拒绝对该附则上的手指印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6.《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私自克扣、截留应赠送给原告公司顾客陈佩玉的物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顾客陈佩玉对貔貅赠品不喜欢,被告依陈佩玉的要求另行更换了她喜欢的赠品山参冲剂,被告作为店长有权根据顾客的喜好调换赠品给顾客,并未克扣、截留陈佩玉应得的赠品。经审核,本院对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7.录音资料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私自从同行及网络渠道进购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保健产品,并销售给原告客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在原告的负责人朱晓松及其妻子应巧娜、被告之间的对话曾经有过一段完整的录音,但是原告只抽取了录音中对其有利的部分整理成文字材料,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向同行或他人进过货,亦未向原告公司顾客私自出售。经审核,本院对证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8.证人陈佩玉在劳动仲裁庭所作的陈述,拟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私自克扣、截留原告公司赠送给顾客陈佩玉的物品,该行为属于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对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一些赠品,被告有处分权,被告可以为了做成生意赠送给顾客也可以不赠送给顾客,给购买产品的顾客以赠品不是强制性的规定,业务员可以根据销售技巧自行取决给或是不给。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若被告私吞赠品,原告就可以单方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赔偿金。经审核,本院对证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9.被告霍王祥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2012年全年的销售总额、工资提成比例、每月工资数额、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632元、33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该工资明细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2、该表载明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低于宁波市规定的每月最低工资1310元的标准,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的事实不相符,系原告为应付诉讼临时制作;3、原告没有提供部门回款的相关证据,该表载明的部门回款金额系原告根据诉讼的需要随意填写,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4、2012年10月、11月两个月期间,被告共向顾客销售了孢子油98340元,该表中没有反映出来;5、该表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期间向原告支借了3500元而非4500元。经审核,因该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书证予以确认。证10.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中包括100元的同业禁止补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0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收条系本人书写;其次,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核,因被告对该收条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补强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10不予认定。证1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拟证明经司法鉴定,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附件1)》之间的两枚骑缝指印均系被告霍王祥右手食指所留及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叫被告在一系列的文件上捺了手印,但被告对文件的内容并不清楚。事实上,原告并未将《规章制度(附件1)》发放给被告,也未向被告详细地解释过该文件的内容。经审核,因《劳动合同书》和《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附件1)》之间的两枚骑缝指印均系被告所留,且被告也提供了自已所保存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附件1)》中的内容是理解和知晓的,故对证11予以认定。被告霍王祥为证明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当庭质证,本院作以下认证:证一、劳动合同书、说明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一予以认定。证二、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于被告在工作期间有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的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而非违法解除。经审核,本院对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三、2009年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松鹤延年部门职务工资制度原件一份、被告的工资条一份、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业绩销售单据58张、被告霍王祥工资明细单一份、被告名下发放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构成、工资提成比例、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销售总额以及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及每月已发工资数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制度、工资条上既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原告单位负责人朱晓松签字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业绩销售单据或有朱晓松或有应巧娜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的销售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58张业绩销售单据上所载明的销售金额是认可的;对工资明细单中所载明的被告每月应发工资的数额有异议,对被告每月已发工资的数额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的销售金额和工资收入。经审核,因该工资制度、工资条、工资明细单上既无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单位负责人朱晓松也未签字确认,且原告表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58张业绩销售单据、被告名下发放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四、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总销售额达到20万元以上,原告按5%的提成比例给予被告提成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四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既无原告单位的公章,也无原告单位负责人朱晓松的签字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既使该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亦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被告年销售额超过400000元,原告必须按5%的提成比例给予被告提成款的约定。经核实,原告单位负责人朱晓松的妻子应巧娜认可该收款收据上的“交款单位”处的“霍玉祥”字样是其书写,本院对证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五、收款收据原件三份、松鹤延年五周年专用购销单原件一份、松鹤延年.娱乐养老水机会员申请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的负责人朱晓松使用“全国娱乐养老会员管理委员会”名义对外出售保健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款收据、松鹤延年五周年专用购销单的无异议,对于松鹤延年.娱乐养老水机会员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因松鹤延年.娱乐养老水机会员申请表既无原告单位公章,又无原告单位负责人朱晓松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收款收据、松鹤延年五周年专用购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六、宁波市江东指南针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查询单、宁波市海曙松鹤保健品经营部信用查询单、宁波市海曙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信用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朱晓松、应巧娜分别以宁波市江东指南针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松鹤保健品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市海曙松鹤保健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葛婷婷,而非朱晓松或应巧娜。本院对证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霍王祥于2009年3月进入宁波市海曙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主管,从事保健品的销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晓松。2011年7月1日,宁波市海曙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职位为销售主管。该合同的第五十二条规定:甲方(原告)所制定的全部规章制度和双方的其他约定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且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虽然劳动合同中对被告每月薪酬数额未作出约定,但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1600元和货物销售提成构成。并于次月的10日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宁波市海曙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说明书》,双方约定宁波市海曙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其后被告便在原告单位上班。2012年11月30日前的工资已发放,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该两月的销售金额分别为23912元、30605元。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1日两次以借款的形式共向原告支取了35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给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以被告利用原告单位的商业平台自行开展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致使原告单位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月30日收到该份律师函。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日期该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835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年休假工资2588元;3、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46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但被告自负部分除外。5、被告向原告返还养老保险补贴2600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其后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决。另查明:原、被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包括保密和同业禁止的内容,约定“在工作中接触或掌握甲方(原告)或者虽然属于第三方但甲方具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乙方(被告),应履行同业禁止义务。乙方应履行的同业禁止义务,是指乙方在本合同期内以及无论何种原因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24个月内,乙方应做到:……不研发、不生产、不销售、不经营(含自己不研发、不生产、不销售、不经营以及不与他人合作研发、生产、销售、经营)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这里所说的“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健食品、营养食品、保健用品、医疗器械和非处方药,以及与本公司所研发、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相同、相似或同类的产品)及业务。”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被告在职期间曾私自向原告客户销售“经壶”、“孢子油”等产品。又查明: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附件1)》,且对该附件中的内容不知晓,也未在该附件上捺过手印。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附件1)》之间的两个骑缝指印均系被告霍王祥右手食指所捺。还查明:根据被告名下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明细单显示,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的工资收入共计55718元(914元+2867元+4445元+10392元+4577元+5590元+7113元+6627元+9723元+34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三十六条(3)项中的规定,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得销售与原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而“经壶”、“孢子油”等产品显然属于与原告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产品,且《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附件1)》第十条(日常运作和保障制度)中明确规定,如员工私自和顾客有业务往来销售非原告公司产品的,发现后马上辞退。鉴于被告知晓该附件的内容且存在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解除而非违法解除。故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赔偿金5155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尚欠被告的工资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此外每月另行发放养老保险补贴200元、同业保密金100元,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附则(2)》予以证实,但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了异议,且认为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每月并未另行发放养老保险补贴、同业保密金。《劳动合同附则(2)》上虽无被告签名,但原告坚称捺有被告的手指印,被告对原告的诉称表示了异议,辩称该手指印并非其捺。然而,原告并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且经本院释明告知后仍拒绝申请对《劳动合同附则(2)》上的手指印是否是被告所捺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无法认定《劳动合同附则(2)》的真实性,原告所主张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每月另行发放养老保险补贴200元、同业保密金1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不包含养老保险金补贴、同业保密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在原告替被告应补缴社保钱款中扣除已发放的社保补贴92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霍王祥工资2012年1月-12月详细表”显示,被告霍王祥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份所销售货物的提成比例分别为货物销售额的2%、5.6%、5.4%、6.4%、6.6%、2.5%、2%、10.9%、15%、5.8%、2.6%、7.7%、7.9%。而被告则认为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销售货物的提成比例分别为14.7%、16%。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销售货物的提成比例并未作出书面的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包含工资构成的工资单,而原告认可其给被告所销售的货物的提成比例最高曾达到15%,被告称2012年12月的货物销售应按14.7%的比例来计算提成并无不当,被告当月的货物销售额为23912元,应得提成款为3515元(23912元×14.7%),另加部门回款315元,故被告2012年12月的工资额应为5430元(1600元+3515元+315元)。被告称2013年1月的货物销售额30605元应按16%的比例来提成,由于该比例已超过原告所认可的其给被告的最高提成比例15%,故按15%的比例来计算被告的提成较为合适,经计算,被告应得提成款为4590.8元(30605元×15%),加上基本工资1600元,被告2013年1月的工资额应为6190.8元(4590.8元+1600元)。因被告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向原告支借了3500元,该款应在被告应领取的工资额中抵扣,故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余额为8120.8元(5430元+6190.8元-3500元)。三、被告的其他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8112元的25%经济补偿金2082元的请求,因被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为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且被告已于2013年1月31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延迟发放劳动报酬的时间未超出合理范围,且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原因系因双方对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有争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终奖金3800元和2012年货物销售回款40万元以上5%的奖金21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2962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亦未发放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工作尚未满10周年,其所享受的年休假应为5天,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原告的工资共计67338.8元(55718元+5430元+6190.8元),故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11.6元(67338.8元÷12个月)。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2580元(5611.6元/月÷21.75天/月×5天×200%)。但原告自愿给予被告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2588元,该数额高于被告依法应获得的2580元,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2年年休假工资应为2588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各项保险的请求,因宁波市海曙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补缴义务主体已不存在。且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向被告作出承诺,愿代宁波市海曙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相关义务。故被告只能请求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各项保险。经向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为被告霍王祥补缴该段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其中养老险被告自负部分为元3753.4元(3609元/月×8%×13个月),医疗险被告自负部分为元281.6元(2166元/月×1%×13个月),被告自负部分总计为4035元(3753.4元+281.6元)。原告可在其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将该4035元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向被告(原告)霍王祥补发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8120.8元;二、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向被告(原告)霍王祥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2588元;三、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为被告(原告)霍王祥补缴2012年1月及2013年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其中补缴养老、医疗险被告自负部分为4035元,该4035元原告可从其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上述一、二与第三项自负部分相折抵,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还应向被告(原告)霍王祥支付6673.8元(8120.8元+2588元-4035元),该款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朱寅保健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霍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鉴定费5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霍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审 判 员  陆 晖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光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