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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执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新化县某瓷业公司买卖合民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法执字第482-1号申请人刘某某,男。被执行人新化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新化县某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新法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新化县某瓷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1000元,差额部分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认为余额部分暂时无法执行到位,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履行能力,且申请执行人亦认为无法执结,考虑到执行期限,为了使本案不至于久执不结,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差额部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未给付部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刘益明审判员  邹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