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西凤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爱江,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汝泉村(飞亚集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程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与被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之华、关爱江,被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专用变速箱总成和无极变速变速箱总成等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认可,截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三联公司尚欠原告双力公司货款人民币662736.77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XL-60型无极变速箱5台,货款为17250元。上述货款共计679986.7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外协件购销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79986.7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9823元。被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在三联公司试用和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现双力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三联公司损失共计1404304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铺底100台给被告使用,留底台数货款至双方解除配套关系一年后结清,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该部分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另有一部分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应作退货处理,退货金额��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因原告至今未妥善解决质量问题,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待原告按约处理后,被告再支付已经到期的货款。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4304元。反诉被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双力公司提供给三联公司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每批次产品送至三联公司后,均由三联公司验收合格再入库,双力公司也从未收到三联公司有关不合格产品退货或整改的通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因双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双力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费,而非因双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三联公司产品不合格。三联公司称因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退机,但从未和双力公司反映或联系处理,不符合常理,其说法不能成立,退机和双力公司无关。三联公司从未要求双力公司履行“三包”义务,双力公司也未委托三联公司进行“三包”维修,相关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原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外协件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票到达被告之日起十五天内结算付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年底被告少于计划生产总量,则按实际使用量的10%留底。二、应付账款明细表和外购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986.77元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协件购销合同书》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留底台数货款至双方解除配套关系一年后结清,并对产品质量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措施作了约定,现合同尚未到期,若双方不再合作应在合同到期前二个月内提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也无异议,认为双力公司已经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作退货处理,也未在起诉的总货款中扣减。对五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铺底货款的金额也计算进去了,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12日各支付了30000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江西柳林2012年上半年变速箱原因退机用户清单一份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百零九份,三联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9日出售收割机给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本案退货主要来自该公司,证明原告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二、照片四张,证明双力公司提供的49台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合计152950元和各��损失合计20976元的事实。三、2012年售后服务人员费用报销登记表一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领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维修变速箱支出工资、差旅费等共计138669元的事实。经质证,双力公司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和反诉被告无关,退机用户清单系反诉原告伪造;照片不能表明系双力公司产品,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证据三中的发票和领据系复印件,对报销登记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三联公司伪造,双力公司自2012年5月22日向三联公司发货,但该表中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8日三联公司已派出售后人员维修,不符合生产销售周期。反诉被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针对反诉提交了退机用户李荣村、周乐平、陈建丰配偶张静的证明和相关调查取证情况说明各三份,原告代理人关爱江与李荣村、周乐平配偶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经反诉被告抽样调查显示三联公司提交的退机用户清单系伪造的。反诉原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双力公司提供的《外协件购销合同书》、应付账款明细表、外购入库单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三联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力公司提供的退机用户证明、情况说明和通话录音,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仅能证明三联公司与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间存有收割机买卖关系,且退机用户清单仅载明退机日期而无购机日期,不能证明所退收割机使用的是原告提供的变速箱以及原告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三联公司提供的照片对其所待证的49台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证明���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均系其单方出具,未经双力公司认可,其中所载部分内容发生在本案《外协件购销合同书》签订之前,与常理不符,故亦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双力公司与被告三联公司签订《外协件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34247.47元,另有28489.30元产品待退货。2013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5台价值17250元的XL-60型无极变速箱。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16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262736.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变速箱总成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三联公司尚欠原告双力公司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货款634247.47元和2013年3月9日的货款1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三联公司辩称双力公司的产品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本诉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和反诉要求双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430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已于2013年3月26日对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且原告也于2012年10月16日前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三联公司至今未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外协件购销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货款634247.47元和2013年3月9日的货款17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联公司辩称留底台数货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该部分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退货货款28489.30元,因双方已在应付账款明细表中确认这部分货物作退货处理,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823元,本院认为,《外协件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发票到达被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票交付时间,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并不明确,原告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1497.47元。二、驳回原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38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 日 乾代理审判员 周���瑶人民陪审员 林 普 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微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