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8年10月31日、2011年8月15日、同年11月3日先后三次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四日。2012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吴木青(另案处理)至本市城北街道联民东路鞋业服务中心,撬窗进入室内,窃得二台戴尔牌台式电脑和一台A0C牌电脑显示器。经鉴定,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140元。2013年10月17日中午,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惠德宝鞋厂旁的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罗某,并追回被窃物品,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的证言,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多次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邵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