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确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梁素梅、泰州市妇幼保健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素梅,泰州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海民确字第0001号申请人梁素梅。法定代理人卓建华,系申请人梁素梅丈夫。申请人泰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梁素梅、泰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灿江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梁素梅于2010年3月10日在申请人泰州市妇幼保健院因子宫肌瘤进行切除手术,术中突发神智不清,呼吸减弱,心率、血压下降,当日转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5月6日后转至南京脑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治疗,目前在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经泰州市海陵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梁素梅、泰州市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12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泰州市妇幼保健院除去梁素梅之前已经花去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外,现约定一次性给付梁素梅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94万元,扣除梁素梅借款9万元,实际给付人民币185万元,上述款项由泰州市妇幼保健院分三批付清,首付款叁拾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批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壹佰万元,余款伍拾伍万元于2014年3月10前付清。如泰州市妇幼保健院未按时支付上述每笔款项,梁素梅可以要求泰州市妇幼保健院就此笔违约款项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梁素梅同意在泰州市妇幼保健院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由泰州市妇幼保健院自行解除之前封存的梁素梅就诊病历等相关医学资料。3、泰州市妇幼保健院不再承担梁素梅2014年1月1日之后的治疗费用、护理费及相关其他费用。4、此协议为终结调解,梁素梅及其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泰州市妇幼保健院提出其他要求,同时放弃相关的法律诉讼权利。5、为确保本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同意申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包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