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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48)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隆检刑诉字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5,姜某某以给孙某某(2000年9月24日出生)帮忙为由,朝孙某某要钱,并多次到孙某某学校催促孙某某给钱。因孙某某没钱,2013年5月23下午,姜某某、孙某某到隆化镇闹海营村郭某某家,姜某某在外望风,孙某某跳墙进入郭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某某陈述,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证人袁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退赔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所得已退赔,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至2014年1月21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