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唐守勇与深圳市锦深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守勇,深圳市锦深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唐守勇,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锦深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织机构代码763481906。法定代表人邹勇洪。上述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老乡关系。原告为了购车方便贷款,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购车。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以被告的名义从鹏星行汽车服务公司处购买奔驰R300商务型轿车一台,购买该车辆的全部车款、保险、税费全部由原告缴纳。原告购车及上牌手续办完之后,该车辆一直都是由原告在使用。2013年7月份被告以洽谈业务接送客户为名,将原告车辆借出使用,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2、将粤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到原告名下;3、被告将粤B×××××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该车辆是原告出资买的,车辆现在有抵押贷款,已抵押给银行,车辆现在不在公司,已经借给了别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方便原告借款购车,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从鹏星行汽车服务公司处购买奔驰R300商务型轿车一台,购买该车辆的全部车款、保险、税费全部由原告缴纳,被告只负责出名配合办理购车、抵押、缴费等相关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鹏星行汽车服务公司购买奔驰R300商务型轿车(车牌号为粤B×××××)一辆,购买该车辆的全部款项均由原告支付。购车后,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后原告将该车辆借给被告,现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车牌号为粤B×××××小汽车为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该车辆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该车辆现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使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粤B3PP**小汽车归原告唐守勇所有;二、被告深圳市锦深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唐守勇将车牌号为粤B3PP**小汽车登记至原告名下;三、被告深圳市锦深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粤B3PP**小汽车归还给原告唐守勇。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33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光  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