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被告:沈某。原告董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9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31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26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生活缺乏乐趣。2013年4月11日开始,被告多次提出离婚。4月2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南浔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未带户口本未能办理。5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草率成婚,婚后未培养夫妻感情,也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6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8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豪杰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