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付祥明与吕其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祥明,吕其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58号原告:付祥明,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其云,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胡传怀,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祥明诉被告吕其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旗保、被告吕其云的委托代理人胡传怀、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4时至15时许,原告将其所有的废铁送至位于火龙岗浅湾小区旁的一废品收购点出售,被告吕其云在该收购点开其的皖B171**号起重机吊废铁,由于其操作不规范,导致原告右手被起重机吊钩钢丝绞住并致拇指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仁济医院救治。2013年8月7日,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伤残九级。同时肇事车辆皖B171**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但因就赔偿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如下:1、医药费5698.82元(其中被告吕其云垫付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13天×111.34元=1447.42元;5、误工费120天×111.34元=13360.8元;6、伤残补助费18606元×20×20%=74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08891.04元。被告吕其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2500元,且皖B17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原告的伤残��级系依据工伤标准作出,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吕其云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4时至15时许,原告将其所有的废铁送至位于火龙岗浅湾小区旁的一废品收购点出售,被告吕其云在该收购点开其的皖B171**号起重机吊废铁,由于其操作不规范,导致原告右手被起重机吊钩钢丝绞住并致拇指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仁济医院救治。2013年8月7日,原告的拇指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伤残九级。同时肇事车辆皖B171**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但因就赔偿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皖B17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芜湖市仁济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原告拇指的受伤系因被告吕其云对皖B171**号车操作不当而造成,原告对其自身的手部损害后果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吕其云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起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应得到赔偿,但皖B171**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由于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可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获得部分赔偿。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其中1、医药费5698.82元(其中被告吕其云垫付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13天×100元=1300元;5、误工费60天×111.34元=6680.4元(本院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结合原告的伤情决定给予的误工时限);6、伤残补助费18606元×20×20%=74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身体伤残,该伤害后果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0063.22元。三、由于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获得保险赔偿。该肇事车已在人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无不计免赔,且被告吕其云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即(100063.22元-10000元)×20%=18012.64元,故此人保公司承担100063.22元-10000元-18012.64元=72050.58元,被告吕其云承担10000元+18012.64=28012.64元。而被告吕其云垫付医药费2500元,原告已代为诉讼,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应给付被告吕其云20**元,其中500元由其自行承担,故人保公司赔付给原告应为70050.58元。由此被告人保公司可将保险赔偿款全款赔付给原告72050.08元,被告吕其云赔偿原告28012.64元-2000元=26012.64元。至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相关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祥明赔偿款72050.08元;二、被告吕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祥明赔偿款26012.64元;三、驳回原告付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付祥明负担439元,被告吕其云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