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新与徐州沪彭晓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徐州沪彭晓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486号原告黄新,男,1976年6月6日生,个体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6********,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锦绣滨湖小区********室。委托代理人拾虎,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黄河新村********室。委托代理人陆爱铭,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沪彭晓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与奔腾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夕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新与被告徐州沪彭晓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的委托代理人拾虎、陆爱铭,被告徐州沪彭晓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09年始向我购买汽车用油漆。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油漆调配好后,被告喷漆车间的职员向我出具收条后将油漆取走,并定期结账。经核对,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拖欠我油漆220347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仅支付31000元,尚欠189347元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油漆款189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沪彭晓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油漆,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惠众调色中心供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的事实,该清单上有被告职员孙敏胜和邱建华的签字。2、欠条两张,证明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油漆款220347元,该欠条上有被告喷漆车间负责人邱建华的签字。3、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三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在对账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4、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一组,证明被告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5、派工单7张,证明被告有喷漆车间,其中黄辉和蒋传信是被告的职员。6、徐州市瑞太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该公司将被告的转账支票入账的情况。7、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出具的证明一张及发票一组,证明发票是原告为被告开具的。8、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出具的证明二张,证明该公司第一次出具的证明发票是黄新为被告所开时遗漏了部分发票,故该证据是该公司对第一次出具证明的补充,也是证明发票是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同时该公司证明邱建华不是其公司职员。9、丁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邱建华是被告喷漆车间的负责人。10、照片12张及录像光碟一张,证明其中5张照片及光碟是邱建华在被告工作车间的工作情况,另有7张照片是对证据5派工单原件的拍摄。11、证人黄辉出庭所作证言,证明:黄辉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3月份在被告喷漆车间工作,邱建华、蒋传信是被告喷漆车间负责人,管理料库的负责人姓孙。黄辉辨认原告所举证据10中的照片,其中有邱建华,照片的背景均是在被告公司院内,杨洪建、裴红宇是被告车间的扳金工,丁瑞是被告公司的喷漆人员。12、证人何宗禹出庭所作证言,证明:何宗禹自2008年底至2009年底再被告喷漆车间工作,邱建华、蒋传信是被告喷漆主管,并向其发放工资,孙敏胜是油漆仓库负责人。何宗禹辨认原告所举证据10中的照片,其中有邱建华,杨洪建是被告车间的扳金工。被告为证明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明:1、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单一组,证明自2011年7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公司职员中并无邱建华,也无孙敏胜、黄辉和何宗禹。2、支票回执、付款通知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徐州市外贸物资供应中心向被告提供油漆,价值313920元,被告也是向该公司付款,邱建华是具体经办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邱建华、孙敏胜并非被告的职员,且供货清单的抬头是后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邱建华不是被告的职员,其行为既非代表行为也非代理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均是被告转账给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的,因为被告的转账支票采取的是授权补记的形式,没有在转账支票上填写收款人的名称,任何一个单位填写收款人的名称后均可入账,故被告认为该证据应是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又支付给徐州市瑞太商贸有限公司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与徐州市瑞太商贸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关系,但该公司所述的转账支票是被告开具给黄新的并无事实依据,转账支票的收款人是空白的,可以自行填写,原告黄新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7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存在购销关系,但被告没有收到票号为18318161、06716865的合计价值62780元的两张发票,若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证明的内容是真实性的,则涉及到虚开发票,是犯罪行为,原告提供的该组发票是违法的,非法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关于发票是原告为被告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虚开发票是犯罪行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8中关于邱建华不是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职员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应提供工资发放单及会计凭证证明邱建华不是其职员,且应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职员中并无丁瑞,且该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0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派工单的照片可以通过PS进行修改,涉及邱建华的照片模糊,无法确定是其本人,其中有“入口、待修车位”是被告的停车场,另外几张无法确定是在被告公司内,对证据10中光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拍摄地点是被告公司内,但无法确定是邱建华,其也没有穿工作服,从行为看也无法认定其是在工作;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该证人并无劳动关系,被告的备件主管中也无孙敏胜,证人的多处陈述与被告的真实情况不符,且该证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人;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原告对证人黄辉和何宗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组证言可以证明孙敏胜、邱建华是被告的职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没有喷漆车间工人的工资,被告隐瞒了真实的材料;对证据2中支票回执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就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2中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是邱建华,从该组证据看,支票回执是被告自己填写的,签字人均是邱建华,不能证明被告与徐州市外贸物资供应中心有买卖关系,从被告陈述看邱建华是经办人,但又不是其职员,故该做账方式反映出邱建华是被告的职员,对外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上有孙敏胜或邱建华的签字,结合证据5、10-12,可以互相印证,孙敏胜或邱建华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证据1、2、5、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加盖有徐州市瑞太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7、8均加盖有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的公章,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收到了大部分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9无法确定是丁瑞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关于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该证据上并没有喷漆车间工人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支票回执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付款通知单与之可以对应,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车用油漆,供货清单上由被告人员孙敏胜或邱建华签字确认,其后邱建华向被告出具欠条两张,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220347元。原告在与被告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均以徐州市瑞太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处收取货款。2012年10月30日、11月29日和12月28日,原告以徐州市瑞太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到被告给付的油漆款31000元,尚欠货款189347元。徐州市瑞太商贸有限公司也证明原告将付款人为被告的转账支票通过其公司收款,该转账支票均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收取的货款有现金也有支票,大部分都是通过邱建华给的,也有孙敏胜或其他人给的。另,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是以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的名义开出的,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也证明本案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均是为黄新所开。另查明:被告提供在庭审中提供的发票与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是一致的,开票人均是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共向邱建华支付油漆款313920元。庭审期间,被告陈述其公司没有喷漆业务,喷漆由集团统一管理,由集团公司在各个子公司设立喷漆车间进行喷漆操作,喷漆人员不是被告的职员,但由被告管理,喷漆业务独立核算,同时被告又陈述喷漆人员不是被告的职员,喷漆工作由被告外包,被告不向喷漆人员发放工资,但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院内;被告购买车用油漆时和邱建华联系,邱建华以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名义向被告出售油漆,被告和邱建华无劳动关系,被告将货款或转账支票都支付给邱建华,邱建华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邱建华向被告提供了车用油漆,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9347元。一、被告虽然否认邱建华、孙敏胜是其职员,无权代理其公司作出任何行为,但原告有理由相信邱建华、孙敏胜具有代理权。理由:1、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时均是由孙敏胜或邱建华接收,并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证人黄辉、何宗禹及原告拍摄的录像和照片中均体现出,邱建华和孙敏胜的工作地点是在被告公司院内;3、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没有喷漆业务,喷漆由集团统一管理,由集团公司在各个子公司设立喷漆车间进行喷漆操作,喷漆人员不是被告的职员,但由被告管理,喷漆业务独立核算,同时又陈述喷漆人员不是被告的职员,喷漆工作由被告外包,被告不向喷漆人员发放工资,但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院内,故虽然被告陈述有矛盾,但无论哪一种陈述均可确定喷漆作业是在被告公司院内,邱建华是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油漆;4、虽然原告是以徐州市瑞太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货款,以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善意无过失。综上,原告有理由认为邱建华可代表被告,邱建华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3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34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没有充分依据。被告庭审中认为:邱建华并非其职员,被告是通过邱建华购买的油漆,并且已经向邱建华支付了油漆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本院认为,邱建华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内,对于善意的原告而言,邱建华和被告之间是内部关系,邱建华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是被告的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与邱建华之间的纠纷应自行解决,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作为其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被告认为其与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存在油漆买卖关系,但从徐州市外贸物资供销中心及徐州市瑞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看,被告与该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油漆买卖关系。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沪彭晓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新货款人民币189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