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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崔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凌云、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7月19日生。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30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于2007年相识,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被告发生婚外情,并做出了令人难以容忍的行为,且被告还将家中的财产席卷一空。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各自的孩子归各自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女儿马上要做手术,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需支付手术费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相识,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八月十三日,因感情不合原被告分居。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故将原告家中衣柜、被子及厨房中的部分物品损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现场照片11张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夫妻感情不睦,甚至还因故发生较为尖锐的矛盾纠纷,但上述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依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