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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方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郭任草与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任草,大方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方行初字第23号原告郭任草,男。委托代理人孙涛,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家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本健,系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廷芳,系国土资源局职工。原告郭任草不服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任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谭本健、薛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庭成员共8人,原居住地高店乡石桅村五组系地质灾害隐患点,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2009年4月16日、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搬迁通知。2010年9月,原告向大方县大方镇庆云村村民彭立军转让了面积为108.1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方国土资执罚(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购买彭立军土地修建住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为由,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方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购买彭立军土地后,未办理建房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修建住房,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因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只要不拆除非法占地的建筑物,违法行为一直存在,违法行为没有终止,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超过二年的追诉时效,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递交了诉讼证据。被告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不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照片、《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郭任草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调查报告》、《会审纪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郭任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庆云村副支书《询问笔录》、《郭任草房屋现状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处罚行为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原告修建住房,就说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被告对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2、《公告》。用以证明大方县城市规划局、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大方县城市管理局三家单位联合发布公告,禁止在大方县新城区擅自进行建设。但原告违法修建了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发出公告后即在原告开始建房时就应履行其职责,被告却没有履行该职责,被告是在超过两年后才履行职责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原告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状况。2、三份《搬迁通知》,一份《避险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原居住地有地质灾害隐患。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中止审理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合法,复议机关在没有新证据以及未依法通知申请人举行听证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4、《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的起诉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时效,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互关联,证据的形成与取得程序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郭任草原居住地大方县高店乡石桅村五组属于地质灾害隐患点,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高店国土资源所曾先后于2008年5月14日、2009年4月16日、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发出搬迁通知,并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避险通知。2010年9月,原告向大方县大方镇庆云村四组村民彭立军购买了土地,在没有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形下,修建了砖混结构108.1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3月2日,被告作出方国土资执听告(2013)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0年9月擅自购买彭立军108.1平方米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其拟作处罚,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没有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2013年3月16日,被告作出方国土资执罚(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方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于2013年6月1日作出方府行复中字(2013)4号《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审理。2013年9月20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行复恢审字(2013)5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年9月25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9月购买土地建房至今,并未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用地建房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属非法占地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土地行政管理方面表现的是“非法占地”,而非“违法建筑”,在其未恢复土地原状之前,违法行为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故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被告行政处罚的追诉期已超过两年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以其违法建筑行为已经超过两年来肯定其非法占地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任草撤销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3月16日作出的方国土资执罚(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绍 友审 判 员 杨 昌 齐人民陪审员 范 春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龙韬(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