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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3,别名:郭×4,男,44岁(1969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3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3于2013年5月27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钟声胡同7号蜀味轩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未收缴)将被害人杨×头部打伤致其左前额皮裂创口1处,长5.3cm;顶部皮划痕2处,长分别为0.7cm和0.3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郭×3于同年6月16日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3积极赔偿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对被告人郭×3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该案的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郭×1、娄×、郭×2、胡×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记录、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3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郭×3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惠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靖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