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孙国水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以峰,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国水,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孙国水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翔、王以峰,上诉人孙国水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建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在海淀区银谷大厦办公。为开展生产经营需要,2007年,我公司与孙国水建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承租了水碾屯二村村南的土地用于水泥搅拌站运营。2010年,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租赁关系。我公司搬离租赁的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村村南,我公司投资的机械设备归我方所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弥补我公司损失,孙国水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1683000元的厂房设备拆迁迁移费用。如其逾期未能支付,按照应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解约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孙国水却无端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迁移费,阻拦我公司搬取机械设备。故诉至法院,要求:1、孙国水向我公司支付拆迁迁移费用168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孙国水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村村南搅拌站内的4套机械设备返还给我公司;3、孙国水支付我公司搬迁费30390元以及设备折旧损失91万元;4、孙国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国水在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由于新航建材公司拖欠我租金及场地占用费,且尚有一套设备未返还,故我没有支付拆迁迁移费用,新航建材公司要求我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属于无效约定。即使新航建材公司发生了搬迁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折旧费用也不应由我承担,是新航建材公司违约在先,其提出的折旧标准我也不认可,应该以鉴定为准。现提起反诉,要求:1、新航建材公司支付租金(自签约之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10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占地使用费(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64.1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新航建材公司返还还有使用功能的搅拌设备一套。新航建材公司在原审法院针对孙国水的反诉答辩称:不存在反诉关系,孙国水应该另诉,本案要解决的是拆迁补偿的问题,原来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应该另行解决。我公司的租金已全额支付,2010年4月30日是租金截至日期,租金诉讼时效一年期间已过。不存在占地使用费的问题,孙国水要求合同解除至搬离之前的费用,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延期我们的使用时间。并且诉讼时效时限届满。孙国水要求我公司返还的设备也不存在,2008年我们跟孙国水协商我方要更新设备,孙国水当时说其老设备没有价值了,让我公司自行处理,并且孙国水已经取走了部分老设备。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二村经联社(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村村南的土地出租给张×,租赁期为20年,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19日,每年每亩按照3000元计算,即每年5.571万元,租赁费按年支付,下一年度的租赁费在上个年度的12月30日前付清。租赁期满后乙方积累下的不动产(厂房及地面建筑)无偿归甲方所有,搅拌站设备及其他设备归乙方所有。2007年4月28日,张×(甲方)与新航建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村村南搅拌站内的全部设备、厂房、库房、办公用房、场地、水电设施、办公设备等,详见附件1﹤租赁资产交付确认明细表﹥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乙方每年支付甲方110万元人民币的租金(包括土地租赁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第一年租金于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第二年开始,每年5月1日和11月1日分两次付清全年租金,每次支付50%的租金。其中,合同的附件包括租赁资产交付确认明细表。新航建材公司不认可租赁资产交付确认明细表,理由是明细表中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但是新航建材公司并未提交本公司与张×之间的合同附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交接的时候有哪些设备。2008年10月27日,甲方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新航建材公司与丙方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同(总额中改执行1套2*HZS120T砼站)的补充协议》(新航房山站),约定因乙方工程发展需要,经三方共同协商,乙方自愿将甲、乙双方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七套2×HZS180T砼站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总额为2975万元进行部分变更,同时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相关<产品买卖合同>也进行相应更改。甲乙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中甲方已向乙方交货三套砼站,四台泵车,已执行合同额共计人民币1981万元,剩余的四套砼站因乙方工程原因暂不执行,未执行的四套砼站金额部分改为乙方向甲方租赁一套砼站,具体型号为2×HZS120T。2×HZS120T砼站设备价格为410万元。2009年4月11日,张×(甲方)与孙国水(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自愿将其在搅拌站所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孙国水,孙国水同意接受张×所转让的股权,并支付张×股权转让费人民币65万元、材料费400928元、办公楼装修及暖气设计安装费79818元,合计1130746元。本协议生效后,张×应协助孙国水将搅拌站所占用土地的租赁者由张×转让至孙国水名下,并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协议第五条约定孙国水支付张×的股权转让费及材料费由新航建材公司直接向张×支付,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此笔款项从新航建材公司欠张×和孙国水租赁费及材料费中扣除。2007年5月15日,新航建材公司支付租金110万元;2009年11月3日,新航建材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2010年1月30日,新航建材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2010年2月10日,新航建材公司支付转让费及材料费330746元;2010年7月28日,新航建材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2011年8月8日,新航建材公司支付材料费10万元。新航建材公司提交2008年10月24日金额为30万元支票、2009年5月14日金额为8万元借款单(收款人签字为董×)、收条等,欲证明孙国水让员工从新航建材公司领走38万元现金并冲抵租赁费,其中,10月24日支票上载明”付孙国水租赁费”、”收款人:北京鑫锐通达图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领款人:胡×(代)”等。孙国水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没有孙国水签字确认,且冲抵租赁费是新航建材公司自行添加的。孙国水并提交董×(未到庭)证言、北京农商行进账单等证据,欲证明8万元实际是鑫锐通达公司欠新航建材公司沙石材料款、2008年10月24日鑫锐通达公司向新航建材公司结算砂石款30万元,与孙国水无关。新航建材公司并提交《合同执行情况表》及买卖结算清单两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27日、2010年5月8日),欲证明孙国水拖欠新航建材公司混凝土款66.8万元,该公司以材料款方式支付了租金;其中《合同执行情况表》载明欠费合计758355元,右上角有孙国水签字,2010年8月27日买卖结算清单中,用料单位处书写”个人孙国水”,金额为136500元,2010年5月8日买卖清单中用料单位处载明”个人李×”,金额为15545元,结算清单中均没有孙国水签字。孙国水对《合同执行情况表》及买卖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其认为结算清单中用料单位”孙国水”是新航建材公司自行添加,且没有孙国水本人签字,无法看出抵偿66.8万元。孙国水并提交北京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孙国水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该公司从原址搬迁至现住址时,由孙国水总经理联系新航建材公司购买商砼,该批商砼系用于公司办公场地平整,此事应由公司负责结算货款,与孙国水本人无关。新航建材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2010年1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二村经联社孙国水(甲方)与新航建材公司(乙方)签订《解约协议书》,孙国水在甲方签字处签字。该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因政府拆迁,就乙方应甲方要求搬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村村南事宜,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内容为:”一、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租赁关系,并搬离租赁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村村南;二、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乙双方就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村村南地块不再具有租赁关系;三、乙方承担其租赁期间至迁移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乙方投资的机械设备归乙方所有;四、甲方确保乙方能够在现租赁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村村南正常生产经营(甲方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提供租赁场地、水、电、道路等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之物品、设施),直至在施国家工程乙方承接的京石客运专线北京段混凝土工程全部完工(暂定2010年4月30日前,以实际完工时间为准)。如甲方未能履行该保障义务,则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生产经营损失、设备折旧损失、对第三方承担的赔偿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二村经联社孙国水(甲方)与新航建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甲方签字人亦是孙国水。该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租赁关系,并搬离租赁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村村南;二、为了弥补乙方的部分损失,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作为拆迁厂房、设备的迁移费用;同时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大棚拆迁补偿费用人民币48.3万元;三、甲方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述1683000元大棚厂房设备拆迁迁移费用,如甲方逾期未能支付的,按照应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孙国水认为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新航建材公司与孙国水均确认孙国水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孙国水的个人行为。后新航建材公司实际使用到11月底。新航建材公司要求孙国水返还4套设备,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设备清单,该公司称2*HZS120T可以在《补充协议》中体现,另外两套没有书面协议,孙国水称新航建材公司要求返还的其中两套设备在本案涉及的场地中,另外两套设备在房山法院起诉的那个场地里,新航建材公司表示认可。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曾协商同意由新航建材公司去孙国水处搬走设备,后孙国水拒绝让新航建材公司搬走设备。新航建材公司要求孙国水赔偿搬迁费30390元及折旧费91万元,并提交《设备搬迁运输协议》、《收条》、发票、报警通知单等,欲证明其花费搬迁费用30390元,孙国水对此不予认可,新航建材公司称折旧费计算方式为:机器使用年限为10年,扣除残值比例5%,每月3.25万元,再乘以闲置期间,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孙国水要求新航建材公司返还有使用功能的设备一套,经法院询问,孙国水无法说清该设备花费多少钱购买,也没有明确该设备的具体购买时间以及型号。新航建材公司称设备拆除后放在大兴仓库,现在设备不能再使用了,当时与孙国水沟通,孙国水称设备没有使用价值了要求新航建材公司自行处理;孙国水认为新航建材公司所述不属实,新航建材公司拆除设备的时候孙国水不知情。新航建材公司称该设备现在还在,并同意返还该设备;孙国水表示不接收没有使用功能的设备。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租赁协议》、证人证言、证明、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及存根、《合同执行情况表》、结算清单、《解约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设备搬迁运输协议》、《收条》、发票、报警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与新航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将搅拌站转让给孙国水后,租赁协议改由新航建材公司与孙国水履行。新航建材公司应当向孙国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书》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新航建材公司虽称已足额付清租金,本案中,双方主要对于2008年10月24日的30万元、2009年5月14日的8万元以及《合同执行情况表》及买卖结算清单两份中涉及的66.8万元是否折抵新航建材公司租金存有争议。新航建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折抵孙国水的租金,但是根据现有证据,2008年10月24日的30万元、2009年5月14日的8万元的领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孙国水,新航建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款人实际是孙国水、并用以折抵租金,而《合同执行情况表》及买卖结算清单两份中涉及的66.8万元,孙国水并未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且北京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明孙国水购买商砼系由公司负责结算货款、与孙国水本人无关,故对于新航建材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新航建材公司应支付孙国水租金1048000元。对于孙国水要求新航建材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占地使用费64.1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孙国水与新航建材公司在《解约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孙国水确保新航建材公司能够在租赁场地正常经营,直至新航建材公司承接的京石客运专线北京段混凝土工程全部完工,具体时间以实际完工时间为准,而新航建材公司实际上在2010年11月底完工,故对于孙国水要求新航建材公司支付占地使用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孙国水要求返还的设备,但其不能说清设备的型号、规格、购买时间及金额,且在《解约协议书》、《协议书》并未涉及该设备的返还问题,故对孙国水的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解约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孙国水应向新航建材公司支付拆迁迁移费用1683000元,孙国水虽以新航建材公司拖欠租金为由拒绝支付,但拖欠租金数额不足以抵销该费用,故对超过租金部分的迁移费用未及时支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鉴于新航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孙国水亦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酌定。新航建材公司要求孙国水返还4套机器设备,其中两套并未放置于租赁场地内,亦与涉案协议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孙国水仅需返还新航建材公司两套型号为2×HZS120T机器设备。诉讼中,孙国水表示同意新航建材公司拉回其设备,但在新航建材公司租车前去拉运设备时,孙国水又予以阻拦,故新航建材公司要求孙国水赔偿30390元运费的请求,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新航建材公司要求折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国水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迁移费用一百六十八万三千元、违约金十万元,并赔偿搬迁费三万零三百九十三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孙国水支付租金一百零四万八千元;三、上述两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孙国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七十六万五千三百九十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孙国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2*HZS120T搅拌机器设备两套;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孙国水(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航建材公司、孙国水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航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10万元,依法改判违约金数额(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5月1日开始,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对方赔偿我方实际损失91万。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欠付租金并从拆迁费中扣除是有误的,关于欠付租金的事实,我们当时提出了诉讼时效问题,但是此主张一审没有审理,完全回避,没有提出为什么不支持。第二,一审认为我们欠付租金的事实有争议。第三,对于我们的实际损失没有支持是错误的。第四,违约金数额过低。孙国水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关于判令孙国水赔偿违约金100000元、赔偿搬迁费30393元的判决内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航建材公司向孙国水支付租金10693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3、改判对方给付占地使用费6417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4、改判对方返还仍具使用功能的搅拌设备一套。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拒不支付拖欠租金,违约在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判决上诉人支付搬迁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欠付租金本金数额计算错误,应予改判;三、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使用费,显系不妥;四、一审应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具有使用功能的原有设备。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孙国水于2012年7月24日向新航建材公司反诉中主张拖欠租金107万元。另,孙国水为证明其主张新航建材公司拖欠租金未超过法定时效,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孙国水认为新航建材公司代其支付转让费及材料费的时间是对其与新航建材公司租赁协议中租金支付期限的修改,并称此次租赁协议的租金支付属于不定期限支付,故孙国水可随时向新航建材公司主张,新航建材公司可随时支付,因此,孙国水向新航建材公司主张租金没有时效的限制。同时,孙国水指出,新航建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最后一笔的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自该时点起一年内孙国水向新航建材公司主张租金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新航建材公司对孙国水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孙国水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新航建材公司认为孙国水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新航建材公司代孙国水支付张×的相关费用与新航建材公司与孙国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关,不能变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证据二、2011年7月21日新航建材公司人员发送的邮件及附件的打印件。孙国水欲证明双方一直在核对租金,孙国水在该邮件之后主张新航建材公司主张租金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新航建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上既无新航建材公司加盖公章亦无工作人员的签字,且邮件的内容亦无孙国水向新航建材公司主张租金或新航建材公司认可拖欠租金的文字描述,故不同意孙国水证明的事项。证据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四、《长阳镇政府证明》。孙国水依上述两证据欲证明其曾在法定时效内向新航建材公司索要租金。新航建材公司对两份证据不认可,并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孙国水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关于租金问题。首先,新航建材公司已实付租金223.07万元,尚欠106.93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其次,关于孙国水向新航建材公司主张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孙国水向新航建材公司索要租金的书面记载为其2012年7月24日反诉的诉讼请求,该时点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孙国水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索要租金。《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孙国水与新航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的变更。新航建材公司代孙国水支付张×转让款及材料费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孙国水向新航建材公司索要租金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新航建材公司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上并无新航建材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该邮件也仅能证明新航建材公司认可其已经支付了327.87万元,并无自认租金债务的内容。因此,本案中既无孙国水向新航建材公司主张拖欠租金的证据,亦无新航建材公司对租金债务的自认,故不存在导致时效中断的事实,孙国水主张新航建材公司拖欠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中遗漏新航建材公司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问题,从而做出由新航建材公司给付孙国水租金的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且孙国水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理应由孙国水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孙国水上诉请求不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虽孙国水依法主张减少违约金,但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能弥补新航建材公司的资金损失,本院予以纠正。新航建材公司上诉要求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亦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妥。关于占地使用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解约协议书》及《协议书》中均未约定占地使用费,且依照双方约定之文义,可以确认新航建材公司系有使用诉争场地直至相关工程完工的权利。孙国水上诉主张占地使用费,缺乏事实基础及相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搬迁费问题。孙国水上诉提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孙国水向公司赔偿搬迁费三万零三百九十三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孙国水上诉要求返还搅拌设备问题。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向孙国水释明,并要求其向法院说明其主张的搅拌设备具体型号、类别等,但孙国水明确表示不能说明。鉴于孙国水无法明确搅拌设备的具体型号、类别,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航建材公司主张实际损失问题。新航建材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损失91万元,但无法提供91万元构成的具体证据,且相关折旧计算方式缺乏专业机构确认,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且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国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迁移费用一百六十八万三千元、违约金(以一百六十八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一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并赔偿搬迁费三万零三百九十元;四、驳回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孙国水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二百二十六元,由孙国水负担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三百七十六元,由孙国水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元,由孙国水负担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代理审判员 冀 东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妍王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