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樟柏与王青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樟柏,王青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赵樟柏(又名赵江柏),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卫国(系赵樟柏之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青娥,女,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樟柏因与被告王青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雁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青娥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余德堂B3栋7楼住房一套(产权证:衡房权证城南字第000921**号,面积112平方米)。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丽娟但任记录。原告赵樟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樟柏诉称:2004年至2009年,王青娥先后向赵樟柏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青娥以经济困难为由分文未还。2012年5月,王青娥将其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余德堂B3栋7楼住房一套交给赵樟柏使用。请求依法判令王青娥偿还赵樟柏借款21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王青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青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赵樟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12月24日借款字据,拟证明王青娥向赵樟柏借款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赵樟柏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王青娥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赵樟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赵樟柏提交的证据及赵樟柏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青娥与赵樟柏系亲戚关系,王青娥是赵樟柏的婶婶。2004年3月起,王青娥以经营医药器械需要资金,并为赵樟柏在衡阳市购房等为由,先后九次在赵樟柏处借款。2009年12月24日,王青娥向赵樟柏出具“欠赵江柏购房款210000元,自2004年至2009年12月24日利息金额20000元,共计230000元,此款在2010年1月24日一次还清”的字据。字据中注明:“借条付后,此据金额共210000元,以借条作为依据,借条共计9张,原有9张欠条金额210000元欠款条作废。”借款到期后,王青娥未能向赵樟柏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青娥向赵樟柏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赵樟柏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王青娥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违背诚信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赵樟柏要求王青娥偿还其借款本息2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樟柏借款本息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王青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265.50元,合计人民币6685.50元,由被告王青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易湘华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