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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宋广清与李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清,李贵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清,男,50岁,汉族,市民,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龙,男,40岁,汉族,市民,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单九英,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贵龙之妻。上诉人宋广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广清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宇、被上诉人李贵龙的委托代理人单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街道办事处阳光花园19栋阁2楼房一处卖与原告,双方约定:楼房价格340000元,买受方于合同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出卖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给原告指定人。同日,原告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内容为“今收到李贵龙购买阳光花园19栋阁楼2房款(另一地下室),合计房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收款人:宋广清。2012年11月15日”。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原审认为:一、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被告宋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李贵龙将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街道办事处阳光花园19栋阁2房屋过户至原告李贵龙名下。原审宣判后,宋广清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同时又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而之所以要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以自己所有的辽N560**小型普通货车作价十三万元冲抵部分房款。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车辆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而被上诉人未将车辆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则被上诉人未付清全部房屋价款”等为理由,上诉于本院。被上诉人李贵龙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广清与被上诉人李贵龙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各自义务。本案中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上诉人宋广清履行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拒不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令宋广清限期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并无不当。致于宋广清在上诉中所提出的与被上诉人李贵龙还有车辆买卖的过户手续等事宜,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宋广清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正确,上诉人宋广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宋广清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每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