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吕甲、吕乙、吕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吕甲,吕乙,吕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甲。被告吕乙。委托代理人吕甲。被告吕丙。委托代理人吕甲。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甲、吕乙、吕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凤阳律师,被告吕甲(同为被告吕乙、吕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吕丁于2012年3月14日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三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与被告吕甲于2009年5月4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继承人同意吕甲户口迁入上海市天镇路某号,由吕甲贴补被继承人10万元。吕甲当时支付了5万元,另外出具了一张5万元欠条。被继承人于2010年5月11日立有自书遗嘱表示,其百年之后,一切财产都给苏某某。故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归原告所有,因上述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为天镇路某号房屋动拆迁之日,故该案对被继承人的该5万元债权遗产未作处理。现天镇路某号房屋已被动拆迁,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吕甲支付欠款5万元,并按被继承人遗嘱归原告所有。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吕丁于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三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于2012年3月14日报死亡;2、被告吕甲于2009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吕甲欠被继承人5万元,约定于天镇路某号房屋被动拆迁之日归还;3、被继承人于2010年5月11日所写的遗嘱,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表示,他百年之后,一切财产都给苏某某;4、本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42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已判决确认被继承人于2010年5月11日所写的遗嘱为有效遗嘱,因当时5万元欠款尚未达履行期限,故该案未作处理;5、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证明天镇路某号房屋已被征收。被告吕甲、吕乙、吕丙辩称,认可上海市天镇路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被告吕甲与被继承人吕丁确于2009年5月4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继承人同意吕甲户口迁入上海市天镇路某号,由吕甲贴补被继承人10万元。吕甲当时支付了5万元,另外出具了一张5万元欠条。而被继承人于2010年下半年将已支付的5万元归还了吕甲,说明被继承人已不要求吕甲贴补了,故吕甲并不欠被继承人钱款。此外,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吕丁于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三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于2012年3月14日报死亡。2009年5月,吕甲要求将自己户口迁入上海市天镇路某号,该处房屋系租赁房屋,租赁人是被继承人。经协商被继承人同意吕甲户口迁入,但要求吕甲贴补10万元,吕甲给付了5万元,并于2009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父亲5万元人民币,至天镇路某号动拆迁之日归还。”被继承人于2010年5月11日自书遗嘱表示“我百年之后,我的一切财产都给苏某某(因她一直照顾我),这是我的真心事实。”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归其所有,因上述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天镇路某号房屋动拆迁之日,故该案对被继承人的5万元债权遗产未作处理。吕甲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关于天镇路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吕甲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天镇路某号房屋已被拆迁,故吕甲应按约定支付欠款5万元。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甲于2009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天镇路某号房屋已被征收,吕甲也得到了相应补偿利益,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成就,故吕甲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吕甲辩称被继承人已表示放弃欠条中约定的5万元债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吕丁自书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该债权遗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吕甲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父亲5万元人民币,至天镇路某号动拆迁之日归还。”故原告对该5万元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天镇路某号房屋被动拆迁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