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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飞、王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飞,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飞,男,1979年1月22日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4月21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飞、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飞、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冉飞在兴义市顶效镇翠提湾商住楼11栋做完灯饰安装后,窜到该商住楼一楼停车场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将盗窃得的电动车藏匿于兴义市其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飞、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冉飞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丁某、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肖某陈述;被告人冉飞、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飞、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同为主犯。被告人冉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佰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