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段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被告黄某某,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小林,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因投资兴建吉安市金庐一号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日在原告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8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将其实际所有的赣BA80**奔驰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对抵押给原告的赣BA80**奔驰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黄某某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48万元的情况。证据2、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将其个人所有的赣BA80**奔驰轿车对借款作抵押的情况。证据3、赣BA80**奔驰车的登记车主邹某甲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是钟某某以她的名义购买登记上户的,并对钟某某将该车转让给黄某某无异议。被告黄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48万元并用其个人所有的赣BA80**奔驰轿车作抵押,该车的登记车主邹某甲亦认可赣BA80**奔驰轿车由实际购买人钟某某转让给被告黄某某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1、被告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陈述其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用其赣BA80**奔驰轿车作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同时,被告还陈述了赣BA80**奔驰轿车系其从赣州一个有经济往来的朋友钟某某处购买过来的二手车,钟某某在购买该车时是登记在另一人的名下。因该车是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所以被告将车抵押给原告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于现在按揭贷款是否还清被告不知情,因为在购买时约定按揭贷款由钟某某归还。2013年9月该车一直放在被告儿子黄某甲处。证据2、钟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赣BA80**奔驰轿车是其购买的,登记在其妻子邹某甲的名下,购买该车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黄金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现已经还清了所有按揭款。大约在两年前钟某某将该车转让给黄某某。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黄金支行的证明,证实邹某甲于2010年5月25日在该行按揭贷款一手车,于2013年5月30日已全部将按揭款还清。证据4、2013年9月27日吉州区公安局对被告黄某某的讯问笔录,黄某某陈述赣BA80**奔驰轿车是其2011年的时候从他赣州一个叫钟某某的朋友手上买过来的,但是行驶证上是一个姓邹人的名字,因为该车没有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所有一直没有过户到被告的名下。证据5、2013年9月27日吉州区公安局对被告黄某某儿子黄某甲的询问笔录,黄某甲陈述2013年8月21日黄某某要求他将赣BA80**奔驰轿车开到井冈山市阳光苑家里,后来他又将该车开到南昌。该车是黄某某向别人买的二手车。经质证,原告段某某,被告黄某某的代理律师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1、2、3、4、5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及提供赣BA80**奔驰轿车作抵押,虽然该车的行驶证上的名字为邹某甲,但该车实际上由钟某某出资购买,登记在邹某甲的名下,该车在2011年就已经转让给黄某某,对于转让这一事实,钟某某及邹某甲均予以认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抵押承诺书时,被告黄某某确系赣BA80**奔驰轿车的实际车主。目前该车的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对上述证据1、2、3、4、5,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用赣BA80**奔驰轿车作抵押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某某因吉州区金庐1号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人民币48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2013年3月10日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将其实际所有的赣BA80**奔驰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赣BA80**奔驰轿车系钟某某购买,登记在邹某甲的名下,于2010年5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黄金支行办理了一手车按揭贷款,后大约在2011年钟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黄某某,由于转让时该车未付清银行按揭贷款,所以未过户到被告黄某某的名下。至2013年5月30日该车的全部银行按揭款已还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提供其实际所有的交通工具赣BA80**奔驰轿车作为抵押,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处分权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中,承诺提供其实际所有的赣BA80**奔驰轿车,为其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作抵押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承诺书出具的日期即2013年3月10日起设立。因此,原告享有对赣BA80**奔驰轿车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辩解,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48万元;二、原告段某某对赣BA80**奔驰轿车享有抵押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琼审 判 员 颜 斌人民陪审员 胡平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