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方歆、周维与卞付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付权,方歆,周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付权。委托代理人:王唐成、刘继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文涛。上诉人卞付权因与被上诉人方歆、周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30日,方歆、周维取得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09号建筑面积为72.37平方米的非住宅用途房屋所有权。2008年、2010年,方歆与案外人邵乃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租赁给邵乃全作为商业用途使用。201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三年,租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年租金每年10万元,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邵乃全于2006年7月4日成立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09号,商号为杭州市拱墅区天时苑汽车装潢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该服务部于2010年4月29日注销。2010年5月10日,卞付权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09号,商号为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该商行成立至今一直在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09号营业。方歆、周维认为与邵乃全的租赁合同到期,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09号被卞付权无权占用,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09号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方歆、周维,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卞付权占有使用方歆、周维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09号房屋无正当理由,方歆、周维要求卞付权返还原物合法有据,卞付权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卞付权关于方歆、周维与邵乃全的租赁合同因方歆、周维未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邵乃全合法占用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09号房屋的抗辩,该院认为,方歆、周维与邵乃全于2010年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已于2013年4月9日到期,故方歆、周维与邵乃全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卞付权就其由邵乃全雇佣而占用涉案房屋的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卞付权关于未无权占用涉案房屋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方歆、周维要求卞付权返还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09号的房屋,并主张卞付权支付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占有使用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卞付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09号的房屋返还方歆、周维。二、卞付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歆、周维房屋使用费30000元。三、驳回方歆、周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卞付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2013年4月9日之后,究竟是谁还在占有涉案房屋,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租赁合同由方歆、周维与邵乃全履行的事实无争议。以邵乃全为业主的杭州市拱墅区天时苑汽车装潢服务部早在2010年4月29日即已注销,代之经营的是以卞付权为名义业主的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该事实本身雄辩说明付权汽车用品商行系邵乃全经营。否则不可能由邵乃全和方歆、周维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邵乃全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方歆、周维并未提出异议,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邵乃全对房屋的占有为合法占有。方歆、周维应该向邵乃全主张返还涉案房屋,而不是向卞付权主张。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一审期间,卞付权向法院申请追加邵乃全为本案被告。但是,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径行判令卞付权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既然方歆、周维认可租赁合同由邵乃全履行,且其期满后又未提出异议,则本案物权占有显系履行租赁协议所致,应当向邵乃全主张。邵乃全与卞付权究竟系何种关系,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追加邵乃全为被告,有利于查清该事实,而且也是保护方歆、周维合法权益的必经程序。否则,若二审维持原判进入执行程序,邵乃全提出他才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但其并非本案主体,则执行将无法进行。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歆、周维答辩称:方歆、周维只认可其与邵乃全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并没有承认租赁期内邵乃全本人亲自履行合同,租赁期内谁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方歆、周维不清楚。在案涉房屋上先后登记注册了杭州市拱墅区天时苑汽车装潢服务部和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前者已注销的事实,不能当然推定二者的经营主体系同一主体。卞付权系受雇于邵乃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邵乃全在租赁期间存在非法转租的可能。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卞付权系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业主,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卞付权系适格被告,卞付权与邵乃全系何种关系,跟本案无关。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不需要追加邵乃全为被告,执行程序也不会存在问题。邵乃全通过管辖异议、上诉等程序,故意拖延诉讼,实质是为了增加非法占有时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方歆、周维的事实无异议。物权具有对世性,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其他任何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现涉案房屋地址上登记注册了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该商行实际经营地址也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卞付权系该商行登记业主,除非卞付权有合法理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否则即为非法占有、使用,应当承担侵害物权的责任。本案中,卞付权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的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卞付权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判令其返还房屋、支付非法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至于,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的实际经营主体是否为邵乃全,邵乃全与卞付权究竟系何种关系,则与本案缺少关联。综上,卞付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卞付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