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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诉被告韩国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韩国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加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铁工居委会。负责人王树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全,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邵贤,系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诉被告韩国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杨阳、李明站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韩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韩国全与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受他人雇佣在原告工地施工,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原告直接管理,也不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赔偿款,双方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被告自愿放弃其他民事权利,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被告在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时已经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重新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现在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由于原告不是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主体,没有对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害职工没有做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自行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性质,做出一次性赔偿,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无效的。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仲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合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0,454.80元,全部由原告单位支付;2、《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住院后,与原告主动协商一次性赔偿处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这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提供劳动服务时造成伤害的事实;大兴安岭地区林管局医院出院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住院的事实和治疗过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国全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在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所属工地施工,当时约定日工资为1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454.00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1日,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全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在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工地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2013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被告韩国全自2012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该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被告韩国全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站代理审判员  李 季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