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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康国全、李双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康国全,李双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耀辉,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光明,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设,男,1971年1月5日出生。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国全,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才,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康国全、李双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于2013年5月14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座位险赔偿田耀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4805元,在车损保险中赔偿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8380元;李双才和康国全按20%责任赔偿田耀辉车损19120元;2、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座位险内赔偿张建设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86.67元;3、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秦光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在座位保险内赔偿秦光明10000元,李双才、康国全按20%责任赔偿秦光明16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康国全、李双才、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2013)叶民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田耀辉及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双才、康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18时50分许,田耀辉驾驶豫DFB8**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廉村乡“美的”专卖店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亚军驾驶的豫D063**号奔马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秦光明、张建设系豫DFB8**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乘坐人。秦光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共用去医疗费129357.06元,秦光明的伤情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多发);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脑肿胀;5、口唇贯通伤;6、舌体撕裂伤;7、切齿脱落;8、脑脊液鼻漏;9、颌面部多发骨折。二、胸部外伤,1、左下肺挫伤;2、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双侧);4、支气管扩张(轻度)。田耀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3.82元;田耀辉当日被转入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1613.86元,田耀辉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腓骨处骨折;2、右膝外伤。张建设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3218.67元,张建设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顶部头皮挫伤,头皮挫裂伤;2、左侧眉弓处表皮撕脱伤;3、左上睑挫裂伤;4、双肺挫伤;5、左侧肋骨骨折;6、左手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3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田耀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亚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建设、秦光明无责任。2013年1月20日,秦光明的伤情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光明,1、颌面部损伤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2、颅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豫D063**号奔马牌普通低速货车的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康国全。康国全已将该车卖给他人,李双才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双才;驾驶人李亚军系李双才的次子。该车在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豫DFB8**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田耀辉。2013年4月29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价鉴字(2013)第08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估价为:95600元。田耀辉支付施救费1900元。该车在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5000元;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9日时起至2013年4月8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耀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设、秦光明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D063**号奔马牌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DFB8**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处同时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田耀辉、张建设、秦光明的损失应先由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作为实际车主的李双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宜。庭审中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对秦光明提供的平昆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虽然反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秦光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129357.06元;2、护理费7616元(住院6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年÷365天/年×68天×2);3、误工费520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365天/年×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68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680元(住院68天,每天按10元);6、残疾赔偿金49062元(伤情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另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即20442.62元/年×20年×12%=490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本案秦光明受损害的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以8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2263.06元。确认田耀辉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7.68元;2、护理费672元(住院1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365天/年×12天);3、误工费672元(住院12天,误工时间为12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365天/年×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120元(住院12天,每天按10元);6、车损95600元;7、施救费19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431.68元。张建设的损失有:1、医疗费3218.67元;2、护理费448元(住院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年÷365天/年×8天);3、误工费672元(住院8天,误工时间为8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365天/年×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80元(住院8天,每天按1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34.67元。综上所述,根据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的损失情况,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光明各项损失共计115200元,赔偿田耀辉车损2000元、人身损害2200元共计4200元,赔偿张建设各项损失共计2600元。不足部分,根据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的请求,由李双才赔偿秦光明16000元,赔偿田耀辉车损19100元;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秦光明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田耀辉车损764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田耀辉1545.3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建设1627.74元。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秦光明赔偿款1252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田耀辉赔偿款82145.34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张建设赔偿款4227.74元;四、李双才给付秦光明赔偿款16000元;五、李双才给付田耀辉赔偿款19100元;六、驳回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负担150元,李双才负担7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20元。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分别改判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责任35443.44元、577.74元、45448.06元;二、原审诉讼费中的4520元不应由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三、不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结果有失公平。1、依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而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的医疗费用赔偿金明显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田耀辉的豫DFB8**号车车损评估价过高,应按照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核定的45000元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部分应按70%的责任比例在车损险中进行赔偿;3、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写明主责80%,次要责任20%,一审按照二八比例判决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当按照主责70%,次要责任30%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能由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田耀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公平,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赔偿田耀辉的82145.34元包含了人身损害和车损:其中人身损害在交强险中使用了2200元,车损在交强险中使用了2000元,下余的车损是按80%的比例在总限额内承担的,未超出105000元的车损险。秦光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秦光明各项损失125200元,并没有不当之处。该赔偿款中的115200元是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之内的;另外赔偿的10000元使用的是座位险,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张建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建设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使用了2600元,下余不足的部分,按80%由座位险承担。李双才、康国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划分,田耀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设、秦光明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秦光明损失115200元、田耀辉4200元、张建设2600元,共计12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并无不当。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剩余不足的部分涉及田耀辉与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依据田耀辉的主张由豫DFB8**号车在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田耀辉、秦光明、张建设承担赔偿责任。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评估,田耀辉的豫DFB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估价为95600元,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认为该估价过高,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称车损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明确主次责任的具体比例,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主要责任80%,次要责任2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故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一审判决认定的主次责任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败诉情况或双方责任来确定的,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虽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但其对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故中华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绿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