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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纳某甲与纳某乙、纳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某甲,纳某乙,纳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纳某甲,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梁正大,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某乙,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纳某丙,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慧丽,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纳某甲诉被告纳某乙、纳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纳某丙申请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正业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含元、董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大,被告纳某乙,被告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纳福和母亲马秀英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原告纳某甲、被告纳某乙、被告纳某丙。纳福、马秀英生前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住房一套。马秀英于2010年1月23日去世,该房由原告父亲纳福居住。2012年10月15日,原告父亲纳福病逝。原告父亲在世时常年生病,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原告的父亲因原告常年照顾自己,决定将自己的房产留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26日做了公证遗嘱,遗嘱约定:在原告父亲去世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父母所购住房中属于原告父亲的份额及其应继承马秀英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父亲去世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继承问题,都未达成统一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继承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父母所购住房(价值200000元),并将该房过户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纳某丙辩称,原告要求单独继承房屋是不合适的,二被告均享有继承房屋的权利。原告对被继承人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并不能继承遗产,被告因照顾家庭,并不能经常去照顾父亲,但是也尽了赡养义务。2012年7月,原、被告父亲住院期间,给被告纳某丙四五张存单合计约10万元,由于被告纳某丙看到父亲的状况不忍心收这个钱,就交给了弟弟纳某乙,被原告得知后,当着父亲的面强行要求纳某乙把存单拿出来。原告在2012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8日、10月9日分别把这几张存单累计117300元全部取出,收归自己所有。在其保管父亲的工资存折中,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间,纳某甲又取走工资4万元,用途不清楚。而原、被告父亲在2012年总共住院两次,合计花费9000元。在父亲去世后几天,清真寺就给原告开过一个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父亲纳福去世后在清真寺支付费用3万元。在纳福的工作单位,现尚有抚恤金、丧葬费合计32744元未支取。遗产不仅包括房屋,而且包括退休金、抚恤金等,故请求法院依法对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平均分割。被告纳某乙辩称,不赞成原告将家庭矛盾诉诸法院。母亲生前经常由被告照顾,原告并未好好照顾父亲。父亲是在被逼无奈时在遗嘱中把房产给了原告。请求法院对遗产进行合理分割。经审理查明,纳福与马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纳某甲与被告纳某乙、纳某丙均系纳福、马秀英的婚生子女。原、被告的母亲马秀英于2010年1月23日病逝;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的父亲纳福病逝。纳福与马秀英生前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临湖一村4号楼4单元101室住房一套。纳福生前于2012年6月26日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如下:“我与妻子马秀英共同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住房一套,现因我年事已高,为避免我去世后子女为该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马秀英的份额全部由我次女纳某甲(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一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干涉。以上遗嘱是我自愿所立。立遗嘱人纳福,代书人万某,在场人刘某,2012年6月26日”。该遗嘱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确认纳福的上述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福去世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纳某丙申请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正业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纳福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住宅房进行价值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正业通(2013)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贰拾陆万零肆佰元整(¥260400元),单价4940元/平米。被告纳某丙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遗嘱公证书、(2013)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纳福生前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遗嘱经过了公证,具有最强证明力的遗嘱方式。经本院审查,纳福所立的遗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纳福死亡后,该遗嘱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作为纳福的合法继承人均应当遵照执行。故原告要求继承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父母所购住房属于纳福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尚有被继承人马秀英的份额未做处理,该房屋经鉴定部门认定,鉴定对象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贰拾陆万零肆佰元整(¥260400元),单价4940元/平米。涉案房屋除纳福有一半的份额外,下剩的一半属于马秀英。马秀英先于纳福死亡,故涉案房屋属于马秀英的份额应当由纳福及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父母所购住房时,应当补偿被告纳某丙、纳某乙每个人32550元(260400元÷2人÷4人)。关于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问题,房屋过户应当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做处理。被告纳某丙、纳某乙关于其父母生前所留的其他遗产应当予以分割的辩解,因该辩解理由与原告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2.71平米)由原告纳某甲继承;二、原告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纳某丙、纳某乙每人3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纳某甲负担2948元,被告纳某丙负担726元,被告纳某乙负担726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纳某甲负担2010元,被告纳某丙负担495元,被告纳某乙负担49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纳某甲已预交,被告纳某丙、纳某乙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纳某甲;鉴定费被告纳某丙已预交,原告纳某甲,被告纳某乙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被告纳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小虎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