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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斌营与张安钱、张丰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斌营,张安钱,张丰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袁斌营,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0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张安钱,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1日,住邓州市。被告张丰奇,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1日,住邓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长,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3日,住邓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耿佳,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袁斌营诉被告张安钱、张丰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斌营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张安钱、张丰奇的委托代理人王道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佳、薛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斌营诉称,2013年3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张安钱驾驶豫R00C**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邓裴路裴营乡肖营村,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朱保军驾驶的豫R320**、豫RA1**挂半挂牵引车相碰,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安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保军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80元。为此,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袁斌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闫德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卖车协议、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朱保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斌营系豫R320**、豫RA1**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及朱保军具有驾驶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辆停运损失为9600元,车损费为9230元,签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方所支付的评估签定费用;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50元,证明原告方共支付交通费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车辆的评估费、营运损失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安钱、张丰奇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安钱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袁斌营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方均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袁斌营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评估系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由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其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安钱、张丰奇提交的2组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袁斌营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张丰奇雇佣的司机张安钱驾驶豫R00C**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邓裴路裴营乡肖营村,与原告袁斌营雇佣的司机朱保军驾驶的豫R320**、豫RA1**挂半挂牵引车相碰,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安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保军无责任。另查明,张丰奇为本案肇事车辆豫R00C**的实际所有人,张安钱系张丰奇雇佣的司机。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保军无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受偿标准和范围为:1、车损费9230元;2、车辆评估鉴定费1000元;3、交通费250元;4、车辆营运损失为9600元;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908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908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斌营的各项损失共计19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和车辆评估鉴定费10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张丰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