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民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惠芬与张志杰,张云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芬,张志杰,张云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669号原告李惠芬,女,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建琴,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杰,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云官,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芬与被告张志杰、张云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琴,被告张志杰、张云官,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芬诉称,2012年3月1日17时41分左右,被告张志杰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东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旺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车辆撞上原告李惠芬所驾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自行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惠芬与被告张志杰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张志杰已支付原告5000元。苏E×××××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云官所有。综上,请求判令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501.4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志杰、张云官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杰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云官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7时41分左右,被告张志杰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东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旺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车辆撞上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李惠芬所驾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3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杰、原告李惠芬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惠芬受伤当日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后又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2402.20元。2013年6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惠芬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7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惠芬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李惠芬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张志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云官,被告张云官、张志杰系父子关系,上述轿车系被告张云官购置后无偿给被告张志杰使用,由被告张云官向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李惠芬的母亲李雪妹出生于1934年11月14日,父亲李忠明已于2002年去世,原告李惠芬的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审理中,原告李惠芬与被告张志杰一致确认,被告张志杰已垫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伤花费医药费合计12402.20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被告张志杰、张云官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18元/天×23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据此,原告提供了由苏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各1份,载明:李惠芬在该公司行政部任清洁工一职,月收入为2500元,因车祸自201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病休,期间没有收入。原告还提供了工资条及劳动合同书各1份。工资条载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工资为每月2500元。劳动合同书系苏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惠芬签订,载明: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收入减少证明上有涂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只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不能证明事故后原告减少收入,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的花名册;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三被告认为原告关于误工的证据不足,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向苏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洪云波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洪云波称:其于2010年6月份到公司上班时,李惠芬已经在公司做清洁工,公司和李惠芬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500元,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2012年3月份,李惠芬发生事故后请了病假,收入减少证明是其开具的,上面有涂改是因为写错了日期,其进行了涂改。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书与洪云波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为每月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11970元(133元/天×90天)。对此,三被告认可每天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950元(55元/天/人×1人×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37.50元(18825元/年×5年÷3×0.1)。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根据被抚养人情况、抚养人人数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称因系坐私家车去医院看病,没有发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路途,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对此,三被告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5000元×65%)。10、电瓶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3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对此,三被告均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金额为252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04527.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为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04527.7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09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00元,合计人民币97391.5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志杰与原告李惠芬均负同等责任。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人民币7136.20元,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张志杰负担65%,为4638.53元,由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李惠芬负担35%,为2497.67元。因被告张志杰已支付原告李惠芬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直接赔偿原告97030.03元,支付被告张志杰361.47元。因被告张云官系将上述车辆无偿给被告张志杰使用,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惠芬人民币97030.03元;返还被告张志杰人民币361.47元。二、驳回原告李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5元,由原告李惠芬负担5元,被告张志杰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时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