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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芝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乔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国文,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13年7月4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94号内7号住宅内,采取捂嘴等手段强行与共同租住于该住宅内的女青年彭某发生性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丁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2007)水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