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朱亚珍与何承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珍,何承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朱亚珍。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承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55号。负责人高永君,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秦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亚珍与被告何承刚、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珍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被告何承刚、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秦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珍诉称,2012年11月18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何承刚驾驶的苏JUB4**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7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寿芝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我、张寿芝系我丈夫)在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我与张寿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承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承刚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60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承刚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垫付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1时20分,被告何承刚驾驶的苏JUB4**号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7公里+300米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寿芝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朱亚珍)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朝东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寿芝及原告朱亚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00212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刚、朱寿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亚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83.6元。诉前,经本院委托,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30日,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朱亚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有右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76.8元。张寿芝系原告朱亚珍之夫,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承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B4**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承刚在本起事故中垫付张寿芝及朱亚珍医疗费共17200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朱亚珍系盐城市悦任制衣有限公司员工,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在该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盐城市悦任制衣有限公司证明、盐城市悦任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苏JUB4**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何承刚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朱亚珍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其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亚珍在盐城市悦任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朱亚珍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383.6元(15383.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补费648元(18元/天×21天+后续住院18元/天×15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护理费5703.36元(21天×2人×59.41元/天+39天×1人×59.41元/天+后续住院15天×1人×59.41元/天)、误工费8947.4元(120天×1826元/月÷30天+后续住院30天×1826元/月÷30天×0.9)、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976.8元,合计100633.16元。本案中,因涉及两名伤者,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81354.76元(医疗费项下4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7354.76元),预留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2645.24元、财损赔偿金2000元,合计40645.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785.72元[(21301.6元-4000元)×50%×90%],合计赔偿89140.48元;被告何承刚赔偿1853.48元[(21301.6元-4000元)×50%×10%+1976.8元×50%],其虽已垫付17200元,但本案中,尚有另一伤者张寿芝,故暂不返还其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珍89140.48元;被告何承刚赔偿原告朱亚珍1853.48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朱亚珍负担228元,被告何承刚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