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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邱士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就不再来往。2011年被告陈某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因为双方家人反对,被告陈某撤诉。撤诉后被告陈某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也没有来往,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分居,但感情还是好的,被告的意见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并分居生活,2011年被告陈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陈某撤回起诉。被告陈某撤诉后,长期不未与原告李某联系,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起一定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出现隔阂并分居,但是双方如果能够冷静的处理,妥善解决因琐事引发的矛盾,多理解、包容,原、被告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如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