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工作的襄阳市襄城区鼓楼巷“鸭唇王”酒店为顾客凡某布置宴会会场时,乘人不备将凡某放在宴会厅餐桌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盗走。在凡某发现手机丢失后,周某担心自己的行为败露而将手机丢弃到酒店窗外,手机被他人捡走。后公安民警根据案发现场视频找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周某调查时,周某如实交代了其盗窃手机的事实经过,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凡某的谅解。经鉴定,被盗手机鉴证价格为39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凡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弥补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