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左家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俞振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刚、谢某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朱某平。委托代理人:汪某佳。被告:俞某某。原告左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娣,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佳,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3日20时32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浙F×××××摩托车沿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港天马绣花厂门口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头部外伤。2013年4月2日,原告又去该院进行术后住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每天1人。被告俞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俞某某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俞某某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589.46元(医疗费2147.4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884元、误工费395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俞某某赔偿;被告俞某某另外再赔偿原告误工费2471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每天80元计算;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俞某某答辩称,营养费过高,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15元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意见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一致;愿意再补偿给原告7.5个月的误工费,但应该按照每天80元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3月3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应负责任的事实。2、平湖市中医院住院病史记录2份、体格检查表1份、出院记录2份、医嘱单2份、入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表1份、病程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23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2147.4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每天1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5、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连续7年居住在平湖市广陈镇前港路17-21号的事实。6、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7、补偿协议1份,证明被告俞某某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的误工费外,自愿再补偿原告7.5个月的误工费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是被告俞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清楚。被告俞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俞某某提供住院收费收据2份、费用汇总明细单2份,证明被告俞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9068.34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本院出示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由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俞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被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俞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俞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重新鉴定予以准许,因此,误工期限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和营养期限按原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俞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俞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20时32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线前港天马绣花厂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救治,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013年4月2日,原告再入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原告二次住院合计支付医疗费29068.34元,另外,原告支出平湖市中医院、平湖市广陈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2147.46元(含拐杖费79元)。2013年5月1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的委托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某某因遭车祸致头部及右下肢外伤,头部软组织伤,右胫腓骨骨折,拟给予休息期限360日,护理期限90日、每天1人,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11日,本院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某某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12个月。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预付。另查明,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29068.34元。又查明,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向原告签发了《浙江省居住证》1份,居住地址为平湖市广陈镇前港路17-21号,该证登记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广陈镇某样衣车间,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居住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俞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俞某某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为3113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4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36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为60日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从事制造加工行业结合鉴定机构误工期限为12个月的鉴定意见,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的私营单位计算原告之误工费,为29802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之护理期限为90日,每天1人的鉴定意见,结合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即32048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902.2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3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802元、护理费7902.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2280.05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中的48283.25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该费用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合计23996.80元,由被告俞某某赔偿。事故后,原告和被告俞某某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误工期限补偿协议》,被告俞某某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之外愿意再补偿原告7.5个月的误工费,还愿意承担诉讼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7.5个月误工费也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29802元计算,为18626.25元。因此,被告俞某某共计应支付原告42623.05元,被告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了原告29068.34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俞某某尚需支付原告1355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283.25元;二、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13554.71元;三、本案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左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