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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潘良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潘良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陈文贵。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告:潘良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潘良敬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良敬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被告潘良敬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原告同意与被告签署龙卡信用领用协议,并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84)。协议约定:1、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帐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5、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卡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6、被告应缴纳年费,每年2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091.30元,利息695.43元,滞纳金502.12元,取现手续费5元,年费2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6091.30元,利息695.43元,滞纳金502.12元,取现手续费5元,年费200元,合计7493.85元。自2013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龙卡信用卡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龙卡收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履行贷记卡领用协议。4、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091.30元,利息695.43元,滞纳金502.12元,取现手续费5元,年费200元,合计7493.85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被告,但被告既未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以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领用协议、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依照领用协议和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理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良敬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091.30元及截止23013年8月17日的利息695.43元、滞纳金502.12元,取现手续费5元,年费200元,合计7493.85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潘良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