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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法民初字第0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仕忠与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298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特别委托代理人何九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940124-X。法定代表人杨继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朝生、吕春亮,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九江、被告兴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敖朝生、吕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至2013年3月在被告单位从事配料工作,合同约定到2013年3月,原告实际工作到2013年5月。被告以退还全体职工已被扣缴的养老保险金为由,自制了一份《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离退司审批表》强行全体职工签名。由于被告一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不上交已从职工工资中扣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向秀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秀山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秀劳人仲案字(2013)第349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四项裁决进行纠正,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34元,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缴的养老保险金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金额全部上交到社会保险局,为原告办理好养老保险相关事项。被告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强迫其申请离职不是事实。原告所称被告自制了一份《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离退司审批表》强行全体职工签名纯属子虚乌有,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尊重劳动者个人选择职业的自主权,依法制作离退司审批表,由劳动者本人自愿填写并签字或按捺。本案中2013年7月22日原告因本人原因自愿辞职,并作出自愿放弃社保待遇及经济补偿的承诺,被告接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层报各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亦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单方解除行为,并非原告所称是被告强迫。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原告自愿申请辞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46条、4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原告本人原因提出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不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事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包干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费,且该费用被告已随工资发放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社会保险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可见,社会保险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因本人原因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社会保险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07年9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配料工工作,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9日,因被告生产部停产检修,通知原告放假。同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离退司审批表》其内容为,因本人原因自愿离司,对离司经济补偿待遇的意见为本人自愿放弃。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该委员会审理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离退司审批表》、《部分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工资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离退司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该份证据是其本人签名,不认可自愿离司和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足以推翻“自愿离司和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应当确认,并由此认定自愿离司和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工资中扣缴的养老保险金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金额全部上交到社会保险局,为原告办理好养老保险相关事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费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