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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县人,回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宣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城路省艺校门口附近,因操作不当,车辆右侧倒车镜挂到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接警单;驾驶者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听资料;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