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4-08
案件名称
钱仁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仁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仁朝,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永键,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仁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仁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钱仁朝在本市盘龙区龙泉花园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给徐某时被联防人员抓获,联防人员当场从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钱仁朝的供述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钱仁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钱仁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偶犯、初犯,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钱仁朝在本市盘龙区龙泉花园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给徐某时被联防人员抓获,联防人员当场从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上述事实有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钱仁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仁朝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仁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气,打击毒品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钱仁朝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仁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以及甲基苯丙胺0.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