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柴森与段培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森,段培书,王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森,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临泉县司法局长官司法所司法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培书,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冲,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柴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8时3分,王冲驾驶柴森所有的皖K378**“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陶庙段楼路口路段,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左)转弯的段培书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左尾部发生相撞,致段培书受损,二车受损。同日,段培书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多发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3、胸5-6椎体骨折伴截瘫;4、双肺挫伤伴积液;5、面部擦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年9月14日,段培书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周1次;2、功能锻炼;3、医生按期回访。段培书住院143天,花费医疗费68333.4元。2012年5月5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界公交认字(2012)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培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9日,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段培书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进行了法���学鉴定,认定:段培书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属于二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19461元。段培书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3年1月16日,柴森提出对段培书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3月1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法鉴(2013)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段培书胸5-6椎体骨折伴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110540元人民币。2012年6月13日,段培书曾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段培书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6日的医疗费30070.81元,段培书暂时返还柴森垫付款10000元。该份协议双方已自动履行完毕。原审过程中,段培书于2013年5月12日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界民一初字第00015-1号民事裁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先予支付段培书医疗费、护理费等10万元。2013年6月3日,平安财险公司预付段培书10万元。段培书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另查明:段培书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柴森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冲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皖K378**“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冲系柴森雇佣的驾驶员,系提供劳务者,柴森系接受劳务者。因此,对于王冲造成的段培书的损害后果,应由柴森承担赔偿责任。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界公交认字(2012)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培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段培书对其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柴森对王冲造成的段培书的伤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段培书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段培书的医疗费为68333.4元。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构成伤残的,连续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段培书构成二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连续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计322天。至于收入状况,因段培书系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度全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2845元,核定段培书的误工费应为19836.1元(22485元/365天×322天)。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段培书实际住院143天,因此,段培书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定段培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942.3元(35587元/365天×14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段培书胸5-6椎体骨折伴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形,酌定段培书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80%,因此,段培书出院后护理费应为359760元(22485元/年×20年×80%)。段培书的护理费合计为373702.3元。4、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段培书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段培书的交通费为715元(5元/天×143天)。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43天,核定段培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60元(20元/天×143天)。6、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界首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并无增加营养的要求,但根据段培书的伤情,确定段培书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43天,核定段培书的营养费应为2860元(20元/天×143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段培书系农业人口,其受伤后构成二级伤残,故确认段培书的残疾赔偿金为128898元(7161元/年×20年×9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段培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致二级伤残,对段培书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很大的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对段培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9、关于残疾器具费用,参照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法鉴(2013)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确定为11054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和康复费用,段培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本案段培书的误工费19836.1元,护理费373702.3元、交通费715元、残疾赔偿金128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8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营养费2860元、残疾器具费用110540元,共计757744.8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平安财险公��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因段培书并未提出财产损失,因此,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余额637744.8元,柴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10195.84元,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310195.84元不足部分由柴森予以赔偿。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段培书的损失合计为320000元,柴森应赔偿段培书的损失合计为310195.84元。柴森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计130070.81元,因此,柴森还应赔偿段培书损失300195.84元,平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段培书各项损失189929.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段培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929.19元。二、柴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段培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195.84元。三、驳回段培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7元,由段培书负担479元,柴森负担4990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1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段培书负担57元,柴森负担580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83元。鉴定费2700元,由段培书承担。宣判后,柴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段培书仅诉求668735元,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其损失为757744.8元,并且以此为基础判决责任承担份额错误;2、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冲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在护理费、误工费上存在计算错误及护理费用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在计算上存在重复计算,且原审法院计算段培书护理期限为20年及护理依赖程度为百分之八十均缺少依据及残疾器具费均没有依据;4、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情形;2、原审判决确定柴森承担的责任份额、护理费用、护理期限、残疾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经过对诉争事实的审理,判决柴森、平安财保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段培书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王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结合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为王冲应负主要责任,酌定接受劳务者柴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护理费按段培书住院前后分别进行计算,不存在��复计算的情形。另外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结合段培书伤残情况,酌定段培书的护理期限、残疾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作变更。综上,柴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柴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