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姚小云、沈和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姚小云,沈和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4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诉讼代表人:金安。委托代理人:应赛伟。被告:姚小云。被告:沈和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姚小云、沈和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云、沈和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支行诉称:被告姚小云、沈和苹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5日,被告姚小云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011年6月22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姚小云为借款人,被告姚小云、沈和苹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3302062011002500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姚小云可以在人民币28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告姚小云、沈和苹所有的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锦惠公寓5幢14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被告姚小云申请用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各方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8日原告取得了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99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执行利率为7.8875%,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姚小云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姚小云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0420.12元、期内复利7.48元,合计2610420.12元(暂算至2013年7月7日),自2013年7月8日起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610420.12元为基数按同档同期逾期利率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姚小云、沈和苹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锦惠公寓5幢14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变卖、拍卖、折价,原告对上述房产变卖、拍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农业银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姚小云、沈和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农业银行中山支行为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NO33020620110025000),证明被告与农业银行中山支行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姚小云、沈和苹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和房产价值;5.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6.账户明细、利率测算单,证明被告欠息情况;7.人行利率文件,证明利息计算依据。被告姚小云、沈和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小云、沈和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中山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凭证上记载金额26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5日、到期日期2013年7月4日、执行利率7.8875%(即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后被告姚小云于2013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6234.36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截至2013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3765.64元及逾期利息60791.3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姚小云、沈和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姚小云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姚小云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姚小云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姚小云、沈和苹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姚小云、沈和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2593765.64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25日为60791.38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93765.64元为基数按编号NO3302062011002500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姚小云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姚小云、沈和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锦惠公寓5幢14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3487**号,地号:564-58-53,建筑面积:166.94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NO3302062011002500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3元,由被告姚小云、沈和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