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礼中,周家梅与招商局地产(重庆)花园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中,周家梅,招商局地产(重庆)花园城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849号原告张礼中,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家梅,女,汉族,1958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招商局地产(重庆)花园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1号B座,组织机构代码:67102556-7。法定代表人朱文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礼中、周家梅与被告招商局地产(重庆)花园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前春、雷元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中、周家梅,被告招商局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中、周家梅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招商花园一期(重庆市北部新区任何组团N区12号地块)×幢×单元×。约定层高为3米,而楼层实际层高为2.6米,给原告带来无法使用和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税费11632.20元(包括大修基金11467.20元,印花税5元,抵押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3.被告支付利息67710.13元(计算方式:以年利率6.65%为标准,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46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11700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4.被告支付违约金235201.30元(1176006.50×20%);5.被告支付原告催款产生的从重庆到长寿往返八次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招商局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大修基金、印花税、抵押登记费、预告登记费共计11632.20元;关于利息,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下列期间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算至2013年7月9日;以408810元(330000元+136006.50元-税费5719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6日算至2013年7月9日;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算至2013年7月9日;违约金以及往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组团N标准分区N12号地块4幢2单元3-1房屋,总成交金额1518810元。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住宅标准层建筑设计层高为3米。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了房屋面积存在误差情况下如何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在款项付清前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的,乙方应提供其他财产解封,逾期未解封,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了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乙方未及时配合甲方办理撤销备案登记的违约金承担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330000元,136006.50元,(以上款项包括契税45564.30元、大修基金11467.20元、印花税5元、抵押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税费共计57196.50元,以及房款40881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房款660000元。被告代收原告的税费已交至相关行政部门。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房申请,告知被告因层高未达到3米要求退房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于当日收到退房申请。2013年7月8日,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118810元,款项于7月9日到达原告账户。2013年10月15日,原告办理了契税退税事宜。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层高不足3米,但认为层高为2.9米而非原告陈述的2.6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原告未对从重庆到长寿往返费用举示证据。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其他诉讼请求的意见同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凭证及收据、退房申请、收条、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退税申请审批确认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随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税费11632.20元(具体包括大修基金11467.20元,印花税5元,抵押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被告也愿意退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层高不足3米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归责于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税费非被告收取,而是被告代收交至相关行政部门,故税费部分不应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主张,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算至2013年7月9日;以408810元(330000元+136006.50元-税费5719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6日算至2013年7月9日;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算至2013年7月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层高不够时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从重庆到长寿往返八次的交通费3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招商局地产(重庆)花园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礼中、周家梅大修基金11467.20元、印花税5元、抵押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共计11632.20元;三、被告招商局地产(重庆)花园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礼中、周家梅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算至2013年7月9日;以40881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6日算至2013年7月9日;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算至2013年7月9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驳回原告张礼中、周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招商局地产(重庆)花园城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婷婷代理审判员 贺前春代理审判员 雷元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