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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诸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84号原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卫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甲诉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万某乙。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稳定,自2010年7月起,原告一直在外借房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万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原告每星期探望女儿一次。被告诸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女儿目前正读高二,需要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要求女儿万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同意原告每星期探望女儿一次。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名下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含8-9号地下一层06储藏室)一套(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被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和万某乙所有,不补偿原告折价款。上海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1,500,000元。浙江省杭州市某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杭州市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单位集资建房,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1,300,000元。原告万某甲不同意被告要求分割三套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某路房屋女儿亦系产权人,因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同意其在房屋内的产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折价款。某某路房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某局营房,杭州市房屋系空军驻杭州某室营房,原告仅根据单位分配曾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非房屋产权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万某甲系现役军人,被告称双方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女儿万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自称其每月收入约8,500元,被告称原告每月收入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万某乙三人名下,产权取得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3,800,000元。该房屋购买时总价1,117,475元,其中首付417,475元,贷款700,000元,主贷人为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共归还贷款约75,000元,至2013年9月30日,上述房屋剩余贷款尚有476,093.24元。关于某某路房屋和杭州市房屋被告经本院释明在举证期限内仍未能提供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某局和空军驻杭州某室的声明二份,宣称对上述房屋分别享有产权,不允许其他人分割。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结婚证明、万某乙出生医生证明、房屋产权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自本院此前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万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双方已就原告对万某乙的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予准许。至于原告应负担的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子女实际需要决定,被告称原告每月收入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愿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某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万某乙三人名下,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称为解决其居住问题需要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原告亦同意以其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的形式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折价款的金额,由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房屋的价格,扣除剩余贷款,并考虑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单独还贷款的事实及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酌情判决。至于被告提及的某某路房屋与杭州市房屋,因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案外人已在本案中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诸某离婚;二、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诸某所生之女万某乙随被告诸某共同生活,原告万某甲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至万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万某甲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周六至被告诸某处探望万某乙六小时或接回家中探望,并负责接送万某乙,被告诸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万某甲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含8-9号地下一层06储藏室)中的权利归被告诸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诸琳负责偿还,被告诸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共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