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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天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至19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3次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宅制动件有限公司,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分别窃得该公司仓库内价值人民币543.75元的机床用废旧刀片3.75公斤、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机床用刀片7盒、价值人民币36.25元的机床用废旧刀片0.2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并销给霍某夫妇。案发后,从霍某处追缴部分刀片,霍某夫妇退出���物折价款,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赵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监控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货清单、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霍某、竹庆丽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证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属坦白、系初犯、无劣迹、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建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